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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莹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09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莹莹,女,1994年10月1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莹莹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莹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莹莹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时代广场小米粒服装店试衣间内,趁机将王某放在试衣间呢大衣口袋内的玫瑰金苹果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玫瑰金苹果7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张莹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莹莹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莹莹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莹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莹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莹莹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时代广场小米粒服装店试衣间内,趁机将王某放在试衣间里呢大衣口袋内的玫瑰金苹果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玫瑰金苹果7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被告人张莹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莹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张某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17)1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莹莹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莹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莹莹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莹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莹莹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