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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福全与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全,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733号原告:刘福全,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宏彦,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号*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许丹丹,该公司经理。被告: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翡翠苑A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福全与被告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置业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商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全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宏彦、弘毅商务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雅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全诉称,2014年,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为该借款提供的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宏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宏彦未答辩。被告豪雅置业公司未答辩。被告弘毅商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月收益率20‰;二、由李宏彦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三、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四、如李宏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收益的,由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两方必须在逾期3个工作日内向刘福全垫付李宏彦应支付的本金及收益。2014年10月10日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共同出具担保函,内容为:“刘福全作为投资人,于2014年10月10日在我公司参加多对一投资,投资金额人民币10万元,月收益20‰,投资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刘福全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向融资人交付上述款项,本公司及豪雅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您提供下列保证责任:一、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二、当融资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偿付到期本金,收益款时,由本公司以及豪雅公司于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本函加盖本公司及豪雅公司印章有效。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2014年10月10日李宏彦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人李宏彦于2014年10月10日借到出借人刘福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2014年10月10日李宏彦出具收据,内容为:“借款人李宏彦今收到出借人刘福全出借资金1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弘毅商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李宏彦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利息1333元,11月20日、12月20日向刘福全付利息各2000元,2015年1月10日,付利息667元并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月收益率20‰;二、由李宏彦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三、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四、如李宏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收益的,由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方必须在逾期3个工作日内向刘福全垫付李宏彦应支付的本金及收益。合同落款为甲方签字:刘福全、乙方印章:李宏彦及豪雅置业公司丙方印章:弘毅商务公司及张涛。2014年10月17日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共同出具担保函,内容为:“刘福全作为投资人,于2014年10月17日在我公司参加多对一投资,投资金额人民币10万元,月收益20‰,投资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刘福全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7日向融资人交付上述款项,本公司及豪雅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您提供下列保证责任:一、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二、当融资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偿付到期本金,收益款时,由本公司以及豪雅公司于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偿本金及收益,本函加盖本公司及豪雅公司印章有效。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落款印章为:豪雅置业公司、李宏彦保证人印章为弘毅商务公司、张涛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7日李宏彦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人李宏彦于2014年10月17日借到出借人刘福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2014年10月17日李宏彦出具收据内容为:“借款人李宏彦今收到出借人刘福全出借资金10万元”。2014年10月17弘毅商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李宏彦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向刘福全付利息各2000元,2015年1月17日,付利息1800元,并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仅向原告支付8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成讼。诉讼中,原告提交:1、2015年3月16日,豪雅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黄新建等人出具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载明内容为:保证人针对借款人李宏彦于2013年起到本担保函出具日止期间,分别向黄新建等人借款总金额为7153.6万元(柒仟壹佰伍拾叁点陆万元整,以后不再计算利息),上述借款是按照李宏彦与各出借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核算所得。担保人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如借款人李宏彦不能按照还款协议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保证人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位于西平县××大道东侧豪雅中央城1#,2#,5#,6#,8#全部房产承担偿还本金及违约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期偿还相应剩余借款本金。连带保证人担保封顶总额壹亿元人民币连带保证期限为二年,至2017年3月15日连带保证责任到期。落款为保证人: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印章),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2、2015年3月11日,弘毅商务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黄新建等人出具的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载明内容为:保证人针对借款人李宏彦于2013年起到本担保函出具日止期间,分别向黄新建等人借款总金额为7153.6万元(柒仟壹佰伍拾叁点陆万元整),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李宏彦与各出借人所签订《借款合同》为准计。担保人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有限公司保证如借款人李宏彦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保证人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上述还本息及违约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保证人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上述偿还本息及违约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连带保证期限为二年,至2017年3月15日连带保证责任到期。落款为保证人: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有限公司(印章),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刘福全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为证,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李宏彦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20‰)返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故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另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均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弘毅商务公司为被告李宏彦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宏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福全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另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均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宏彦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