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4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周建朋与李宁、于新海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朋,李宁,于新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4549号原告:周建朋,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李宁,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于新海,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周建朋与被告李宁、于新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朋,被告李宁、于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6166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原告经于新海介绍与被告李宁认识,后原告与被告李宁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宁运输煤炭,运费每吨20元,后经双方核对,原告共计为被告运输煤炭3583.3吨,运费合计71666元。后被告李宁支付运费10000元,尚欠61666元至今未付。2014年9月,由被告李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被告于新海为上述债务���供担保。但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宁辩称,原告是给我经营的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送煤的,送煤的时候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公司已经转让,转让款30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偿还债务了。我与原告并不认识,当时原告找到我出具欠条,我就给出了欠条。该笔债务是存在的,但应当找公司要,我个人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于新海辩称,我当时就是见证人,是为了帮朋友的忙才签字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运输行业。2014年原告为被告李宁送煤3583.3吨,每吨20元,运费共计71666元,截至目前尚欠61666元未付。后原告找到被告李���要款,被告李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运费3583.3吨×20元=71666元,已付10000元,剩61666元(陆万壹仟陆佰陆拾陆元整)于2014年10月底前还清。欠款人:李宁保证人:于新海”。同时被告于新海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签字。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运费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宁运输煤炭,被告李宁尚欠原告运费,且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李宁偿还运费616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新海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理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新海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李宁辩称,该笔债务应由自己开办的独资公司偿还,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系公司债务。故对其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61666元。二、被告于新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新海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洪逢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人民陪审员 高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函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