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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在冠县清水镇柳行头村,被告人许某酒后为发泄情绪,先后在本村支部书记邢本智家门口、村委会办公室滋事,采取引燃、打砸等方式,任意损毁门窗、沙发等财物。经物价部门鉴定,损毁财物价值3120元。案发后,柳行头村委会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酒后无事生非,为发泄情绪滋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纪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国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