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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达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达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814号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方德清,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茜、董睿。被告:王达禹,男,1988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达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0,25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9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0日起,均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3、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上海松江骏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或调整贷款利率的确定办法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时,则贷款人有权从规定的调整利率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次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本方式为一次还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项下相应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二十的罚息。同时,被告作为抵押人与骏合小贷公司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2015年6月19日骏合小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被告以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设定抵押;被告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骏合小贷公司如将本借款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借款合同的债权与附属权利转让给他人,被告同意并承诺该转让不影响债权受让人要求其履行本合同项下包括抵押担保责任在内的所有义务,并根据债权受让人要求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6月19日,骏合小贷公司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2015年7月1日,骏合小贷公司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5年7月10日,骏合小贷公司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骏合小贷公司与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付借款利息59,750元,尚欠期内利息120,250元。2017年2月22日,骏合小贷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署了《借款合同》,甲方已依照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发放贷款并已履行完毕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尚未偿还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甲方因此对被告享有债权,乙方拟受让前述甲方对被告享有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但未获清偿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综合费等)及其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其他相关的协议下的权利和利益);转让基准日为2017年2月22日;乙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12个月内向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转让价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以书面形式完成债权转让通知。2017年2月,骏合小贷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骏合小贷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达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承诺书、放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骏合小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还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承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骏合小贷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相应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已向被告发放书面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已生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达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0,250元;二、被告王达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9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0日起,均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三、如被告王达禹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8元,由被告王达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