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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与王合铭、双峰县锁石镇明之星幼儿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王合铭,双峰县锁石镇明之星幼儿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76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西路**号。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娟,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扶谋奇,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合铭,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双峰县锁石镇明之星幼儿园。住所地双峰县锁石镇白源村。负责人王丽,该幼儿园校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安,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与被告王合铭、被告双峰县锁石镇明之星幼儿园追偿权纠纷一案,2017年7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娟、扶谋奇;被告王合铭、被告双峰县锁石镇明之星幼儿园、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合铭、被告双峰县锁石镇明之星幼儿园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实际支付日起至全部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王合铭驾驶湘K×××××中型专用校车,行驶至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村(S210线84KM+600M)路段时,由于安全意识不强,致使乘客黄晚秀下车时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9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Y(2015)0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合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黄晚秀无责任。2015年4月29日,受害人黄晚秀的亲属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民事诉讼。2015年7月8日,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20,000.00元。原告依照交强险条例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认为,被告王合铭安全意识不强,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导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双峰县锁石镇明之星幼儿园作为被保险人、所有人,对司机和车辆管理不当,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王合铭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合铭、被告双峰县锁石镇明之星幼儿园辩称,在投保时原告是按照行驶证确定,没有审查司机的驾驶资格和驾驶年限;驾驶证逾期没有审验与无证驾驶不是同一概念,被告王合铭仍然有驾驶资格,经过行政处罚后一年以内还是可以通过审验,因而是有效的,与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在交强险赔偿之后被告才未向原告主张商业保险的理赔,现原告追偿没有道理,原告所诉被告管理不当,与实际情况不符,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本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双峰县锁石镇明之星幼儿园雇请的被告王合铭(驾驶证号,准驾车型A2D,有效期从2009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驾驶证副页显示从2013年1月7日起准许驾驶校车,准驾车型B1,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29日。)驾驶登记在被告双峰县锁石镇明之星幼儿园名下的湘K×××××中型专用校车,行驶至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村(S210线84KM+600M)路段时,由于安全意识不强,致使乘客黄晚秀下车时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9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Y(2015)0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合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之规定,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黄晚秀无责任。2015年4月29日,受害人黄晚秀的亲属王修其(配偶)、王望桂(子)、王萍香(女)王双艳(女)以王合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0,000.00元的民事诉讼。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双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受害人黄晚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06,429.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王合铭赔偿86,429.43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8月24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20,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合铭、被告双峰县锁石镇明之星幼儿园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实际支付日起至全部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次交通事故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了保险金120,000.00元,但被告王合铭仅没有及时进行驾驶证审验,不是该条款中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没有注销被告王合铭的驾驶证前,被告王合铭尚有驾驶资格,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保险款120,000.00元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要求被告王合铭、被告双峰县锁石镇明之星幼儿园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实际支付日起至全部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