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和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6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毛旭,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旺,男,汉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系该分行员工,住甘肃省敦煌市。委托代理人周亚东,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系该分行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王霞,女,汉族,1983年1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兰州分行)诉被告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小微小额信用贷款本息共计37440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此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霞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对其征信审查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霞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给予王霞小微小额信用贷款额度300000元,授信期限36个月。2014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约定给予王霞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扣款日为每月3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0.5%。贷款发放后,被告已逾期数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王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招行兰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2、《个人授信协议》;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4、《个人贷款借款借据》;5、贷款附属信息表及贷款关键信息表;6、结婚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霞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贷款方式为授信及授信项下提款,额度为50万元,授信期限36个月。2014年11月19日,原告招行兰州分行与被告王霞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招行兰州分行同意向被告王霞提供3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11月19日起到2017年11月19日止。同日,原告招行兰州分行与被告王霞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霞填写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原告招行兰州分行向被告王霞提供小微小额信用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1月19日起到2015年11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扣款日为每月3日,贷款执行年利率10.5%,放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依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现被告未向原告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遂酿成纠纷。另查,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被告陈光来(王霞之夫),起诉要求其共同偿还涉案债务,因被告陈光来已于2015年6月14日去世,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光来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霞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偿还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借款本息374400.70元,2017年4月13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6961元,减半收取3480.5元,由被告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齐春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钧天????????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