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9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祖某、白岩松等与梁俊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白岩松,郭小华,白连付,梁俊伟,葛怀庚,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兴隆县爽环汽车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375号原告:祖某,女,汉族,1991年4月3日生,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系死者白银山配偶。原告:白岩松,男,汉族,2009年10月28日生,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系死者白银山之子。法定代理人:祖某,系原告白岩松之母。原告:郭小华,女,汉族,1967年6月5日生,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系死者白银山之母。委托代理人:祖某。原告:白连付,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生,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系死者白银山之父。委托代理人:祖某。被告:梁俊伟,男,汉族,1975年9月9日生,住所地山西省代县。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怀庚,男,汉族,1979年5月22日生,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庆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460093784。法定代表人:段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隆县爽环汽车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红石砬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X02166362L。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某、白岩松、郭小华、白连付与被告梁俊伟、葛怀庚、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兴隆县爽环汽车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祖某,被告梁俊伟委托代理人陈冬梅(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延伍(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怀庚、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兴隆县爽环汽车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某、白岩松、郭小华、白连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2时45分许,白银山驾驶冀B×××××-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曹妃甸工业区纳潮河大桥时与被告葛怀庚驾驶因故障停放在路面的晋B×××××-冀H×××××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司机白银山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共造成各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合计30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梁俊伟辩称,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将晋B×××××号牵引车出售给被告梁俊伟,被告梁俊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冀H×××××号半挂车是被告兴隆县爽环汽车服务部于2016年12月出售给被告梁俊伟的,被告梁俊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葛怀庚是被告梁俊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各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与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兴隆县爽环汽车服务部、葛怀庚无关。各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在交强险之外,被告梁俊伟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怀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葛怀庚驾驶的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销售给丰裕民的,因购车款不是一次性付款,我公司保留了该车的所有权,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丰裕民又将该车出售给智秀林,智秀林又将该车出售给被告梁俊伟。被告梁俊伟是该车的实际经营和所有人,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各原告起诉的数额、比例、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兴隆县爽环汽车服务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梁俊伟为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对于各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涉案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8日2时45分许,白银山驾驶冀B×××××-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曹妃甸工业区纳潮河大桥上时,与被告葛怀庚驾驶因故障停放在路面上的晋B×××××-冀H×××××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白银山死亡。此次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曹公交认字[2017]第02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银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准驾车型与实际驾车车型不符、观察不周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怀庚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准驾车型与实际驾车车型不符、驾驶的机动车反光标识不合格、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曹公交认字[2017]第02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即可证明上述事实。死者白银山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团瓢××乡西下院寺村××号,其被扶养人原告白岩松的户籍所在地同上。原告白岩松的扶养人为死者白银山及原告祖某。此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原告白岩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138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023元/年×12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322362.5元,全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分项的赔偿范围。四原告提交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水费、电费、有线电视交费收据,证明死者白银山及其配偶、其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白银山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他民字第25号)的规定,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庭审过程中,四原告均同意就上述合理损失作如下分配: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原告祖某、白岩松各分配四分之一、由原告郭小华分配二分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归原告白岩松所有,丧葬费由原告祖某、原告郭小华各分配二分之一,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归原告祖某所有。即四原告的合理损失322362.5元,应由原告祖某享有74357.25元、原告白岩松享有114393元、原告郭小华享有133612.25元。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冀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兴隆县爽环汽车服务部。被告梁俊伟认可该两车均为其购买,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梁俊伟为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分项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系保险事故。原、被告对晋B×××××-冀H×××××号半挂车行驶证、保险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即可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曹公交认字[2017]第02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认定合法有效。结合事故双方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本院认定白银山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葛怀庚承担30%的事故责任。结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因素,本院确定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数额为20000元。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分项赔付110000元,其中应分配给原告祖某25372.98元(74357.25元÷322362.5元×110000元),分配给原告白岩松39034.41元(114393元÷322362.5元×110000元),分配给原告郭小华45592.61元(133612.25元÷322362.5元×110000元)。不足部分,因作为驾驶员的被告葛怀庚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应由晋B×××××-冀H×××××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梁俊伟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梁俊伟应赔偿四原告63708.75元[(322362.5元-110000元)×30%],其中应分配给原告祖某14695.28元(74357.25元÷322362.5元×63708.75元),分配给原告白岩松22607.58元(114393元÷322362.5元×63708.75元),分配给原告郭小华26405.89元(133612.25元÷322362.5元×6370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祖某赔付25372.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岩松赔付39034.4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小华赔付45592.61元。四、被告梁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祖某赔偿14695.28元。五、被告梁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岩松赔偿22607.58元。六、被告梁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小华赔偿26405.89元。七、驳回原告祖某、白岩松、郭小华、白连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梁俊伟负担584元,由原告祖某、白岩松、郭小华、白连付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海明审判员  刘雪琳审判员  张瑞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