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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4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新合与马金英、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合,马金英,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972号原告:田新合,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马金英,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张工厂,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英,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田新合与被告马金英、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英并作为被告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新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万元及未付利息8400元,合计684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2016年8月3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先后借款5次,合计105000元。此后被告陆续还了些,至今还欠借款6万元,利息8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马金英、张工厂辩称:不认可6万元,二被告还剩48000元未偿还。原告田新合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给出借被告5万元;2.借条一张,证明2016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借2万元;3.借条一张,证明2016年8月2日原告给被告出借2万元4.借条一张,证明2016年8月6日原告给被告出借15000元;5.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1日原告给被告转款9500元,抽掉三天的利息500元,口头约定的利息;6.短信截屏,证明我曾经发短信给催促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马金英、张工厂对第1-5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马金英、张工厂提供以下证据:1.出示银行流水一组,证明二给原告还过5、6万元;2.被告张工厂的招商银行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张工厂给原告还过95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马金英、张工厂给原告田新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好朋友田新合现金50000元整,用款时间5个月,月息两分五,2016年11月14日到期还本付息(2016年5月13日首先20000元整,2016年6月15日借30000元整,合计50000元整)。7月1日,被告马金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田新合20000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为期一个月。8月2日,被告马金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马金英向田新合借现金20000元整,借用一个月,2016年9月1日还清。8月6日,被告马金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田新合借15000元,用期15天,8月24日还清借款。12月11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9500元打入李明义的账户内。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将前述款项交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5日偿还500元,8月4日偿还7000元,8月12日偿还1250元,8月31日偿还5700元,10月13日偿还10800元,10月15日偿还了9500元,10月21日偿还500元,10月30日偿还9000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了5000元。被告给原告的儿子打过500元。前述款项共计49750元。另认定,被告马金英与张工厂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金。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金英、张工厂在给原告田新合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注明了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被告理应按期还款。具体计算为,二被告在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期五个月,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6250元(50000元×2.5%×5个月,2016年6月15日-11月14日),截止2016年10月30日,被告共偿还44750元,先扣除借期内利息6250元,剩余38500元,本期借款本金50000元,扣除38500元,剩余本金11500元。加上原告后期给被告的借款64500元,共计76000元,但经本院询问,原告自愿按照60000元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2016年6月15日的借款本金尚剩115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月息2%计算,从2016年11月15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14日,共计1380元(11500元×2%×6个月);2016年7月1日-8月6日期间的借款,共计55000元,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为50000元,扣除前面已经计利息的11500元,剩余38500元,由于这几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应当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共计1347.5元(38500元×6%÷12个月×7个月,2016年10月15日-2017年5月14日),两项利息相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727.5元。再次,本案中除2016I年6月15日的借条系二被告共同出具外,其余的借条均系被告马金英一人出具,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当按照二被告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英、张工厂共同向原告田新合偿还借款60000元。二、被告马金英、张工厂共同向原告田新合支付利息2727.5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为68400元,判决标的为62727.5元,判决标的占起诉标的的91.7%,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其中的91.7%,即692.34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承担其中的8.3%,即6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康玉琼速录员 李思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