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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程与苏国华、郝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程,苏国华,郝荣,孟广生,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969号原告:王程,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县。被告:苏国华,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宁夏回族自治区××县。被告:郝荣,女,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告:孟广生,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系被告郝荣的丈夫。第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法定代表人:周文刚,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程与被告苏国华、郝荣、孟广生、第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程以已经就此案与被告苏国华私下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程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程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生芳负担。审判员王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唐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