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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始合与陈文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始合,陈文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552号原告:刘始合,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温永和,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专,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刘始合与被告陈文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告刘始合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当时经营的位于贺州市老车站后门顺德酒楼旁边的宝捷花木店转让给被告经营,连同花木店的全部设施及花木产品转让价格为125000元整。被告接手后,支付了65000元的转让款,尚欠的60000元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完毕。期满后,被告以生意不好暂时没钱为由,将所欠原告60000元的转让款转不借款,答应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00元(即按月利率1%给付),并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但是不久被告将该花木店转让了也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由推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清偿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立写了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借条,将欠的转让款转为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贺州市老车站后门顺德酒楼旁边的宝捷花木店转让给被告经营,连同花木店的全部设施及花木产品转让价格为125000元整。被告支付了转让款65000元,尚欠转让款6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将该转让款转为借款,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始合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利息按每月陆佰元计(¥600元)”。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将拖欠原告的转让款60000元转为借款,约定按每月陆佰元(即月利率1%)计付利息,有被告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专应归还原告刘始合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文专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