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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神木市国土局申请执行陕西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神木市国土资源局,陕西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821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神木市国土资源局(原神木县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陕西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神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神国土资决字〔2017〕300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陕西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被批准位于陕西省神木市(原神木县)神木镇呼家圪台的临时用地用于堆放架材,于2016年12月30日到期。临时用地到期后,其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且拒不归还土地,该行为形成了违法用地事实。2017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立案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接受调查通知书》,并进行实地勘测,其实占地面积为10376.49平方米,折合15.565亩,地类为灌木林地。2017年1月4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向神木镇人民政府送达了抄告单,要求神木镇人民政府采取相应措施,共同制止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2017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放弃陈述、申辩与听证的权利后,申请执行人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及《陕西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之规定,于2017年1月13日对其作出神国土资决字〔2017〕300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交还土地10376.49平方米;2、限临时用地期满30日内自行拆除10376.49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10376.49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155647.35元。同时向其告知了复议、起诉的权利及期限,并于当日向其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其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亦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履行。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前即于2017年7月3日向其下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其仍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陕西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被批准位于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呼家圪台的临时用地用于堆放架材,于2016年12月30日到期。临时用地到期后,其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且拒不归还土地,该行为已形成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违法用地事实。申请执行人发现后进行了立案调查、现场勘验,于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即告知了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的结果及陈述、申辩与听证的权利,其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上述权利。后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及《陕西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拆除非法占用10376.49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155647.35元罚款,已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故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3项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神木市国土资源局(原神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神国土资决字〔2017〕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2、3项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2项由神木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 瑞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麻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