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王伟豪爵铃木摩托车商店与姜斯日古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王伟豪爵铃木摩托车商店,姜斯日古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567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王伟豪爵铃木摩托车商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称沁区。经营者:王伟,男,1981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姜斯日古冷,男,29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王伟豪爵铃木摩托车商店与被告姜斯日古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王伟豪爵铃木摩托车商店的经营者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斯日古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王伟豪爵铃木摩托车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赊购电动三轮车欠款4800元,支付利息960元(4800元×2%×10个月,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合计576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在我处赊购利丰牌电动三轮车1台,约定2016年12月10日还款,约定每天承担违约金2%。2015年12月8日,被告姜斯日古冷向原告赊购利丰牌电动三轮车1台,总价款4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约定每天承担违约金2%,于2016年12月10日还款。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姜斯日古冷未予给付。被告姜斯日古冷未作答辩。针对本案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1枚,证明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违约金、还款期限的约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姜斯日古冷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违约金、还款期限的约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斯日古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被告姜斯日古冷为原告出具4800元欠条1枚,约定每天承担违约金2%,于2016年12月10日还款。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姜斯日古冷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姜斯日古冷向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王伟豪爵铃木摩托车商店赊购电动三轮车并出具欠条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姜斯日古冷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王伟豪爵铃木摩托车商店要求被告姜斯日古冷给付欠款,并按月利率2%主张利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姜斯日古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斯日古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王伟豪爵铃木摩托车商店欠款4800元;二、被告姜斯日古冷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王伟豪爵铃木摩托车商店利息960元(4800元×2%×10个月,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三、被告姜斯日古冷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王伟豪爵铃木摩托车商店自2017年6月2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斯日古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