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4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徐庆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徐庆祯,徐庆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德城区天衢中路1369号华腾丽景大厦。负责人:黄忠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祯,男,1946年11月28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祥,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涛,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庆祯、徐庆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25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一项及第二项中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16370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庆祯、徐庆祥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庆祯、徐庆祥死亡赔偿金9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庆祯、徐庆祥死亡赔偿金188905元,合计283905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徐庆禄为农村户籍,死前被亲属安排在垛石镇敬老院养老,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农村户籍人员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规定,故徐庆祯、徐庆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依据农村户口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裁定准许徐庆祯、徐庆祥撤回对袁学良的起诉是错误的。本案中,太平保险公司非事故的侵权人,法律规定太平保险公司只能被列为共同被告,事故的侵权人袁学良应当作为本案一审的被告参加诉讼,而不能在诉讼过程中脱离被告主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徐庆祯、徐庆祥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徐庆祯、徐庆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6003.5元;2、太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庆祯、徐庆祥与死者徐庆禄系同胞兄弟,徐庆禄出生于1944年11月19日,无其他近亲属。2016年11月6日6时20分许,袁学良驾驶鲁NXJ3**号车辆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阳县垛石镇敬老院路口,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徐庆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徐庆禄死亡。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学良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NXJ3**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徐庆祯、徐庆祥与袁学良达成赔偿协议,袁学良家人代袁学良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款项外赔偿徐庆祯、徐庆祥30000元(包含已于2016年11月8日支付徐庆祯、徐庆祥的20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徐庆祯、徐庆祥作为死者徐庆禄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袁学良驾驶的肇事车鲁NXJ3**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徐庆祯、徐庆祥相应损失,超过赔偿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各项费用的认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徐庆祯、徐庆祥主张283905元(31545元*9年),证据充分,数额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丧葬费,徐庆祯、徐庆祥主张29098.5元(58197元/2),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徐庆祯、徐庆祥主张3000元,根据案情及当地的风俗习惯,酌情认定10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徐庆祯、徐庆祥主张20000元,徐庆祯、徐庆祥近亲属的突然离去,给徐庆祯、徐庆祥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徐庆祯、徐庆祥的主张于法有据,但数额较高,酌情认定15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庆祯、徐庆祥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0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庆祯、徐庆祥死亡赔偿金188905元;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庆祯、徐庆祥丧葬费29098.5元;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庆祯、徐庆祥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五、驳回徐庆祯、徐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2元,减半收取计3171元,由徐庆祯、徐庆祥负担。二审中,徐庆祯、徐庆祥提交济阳县垛石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死者徐庆禄自2012年9月至2016年11月6日一直在济阳县垛石镇敬老院居住,生活水平不低于农村人口一般生活水平。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作为徐庆祯、徐庆祥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出具该证明的单位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徐庆禄生活水平不低于农村人口一般生活水平,徐庆祯、徐庆祥也不能提交在敬老院居住期间每月所交纳水平费用证明。根据最高院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在考虑居住地因素以外确定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是依据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纯收入的参考标准,而不是依据其生活消费水平,另外徐庆禄在敬老院居住并非法律中规定的居民经常居住地的含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徐庆祯、徐庆祥作为死者徐庆禄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徐庆祯、徐庆祥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徐庆禄系农村户籍,生前被亲属安排在垛石镇敬老院养老,其自身并无收入来源,而是靠政府供养,根据济阳县垛石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其为农村居民。故,一审判决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116370元(12930*9年)。关于徐庆祯、徐庆祥能否只诉太平保险公司,而不诉侵权人袁学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准许徐庆祯、徐庆祥撤回对侵权人袁学良的起诉,程序确有瑕疵,但因不影响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对徐庆祯、徐庆祥赔偿的限额,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不再追加当事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庆祯、徐庆祥死亡赔偿金213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59.1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徐庆祯、徐庆祥各负担2779.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周江审 判 员  郭维敬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