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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霍山县宏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安徽省绍峰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县新鑫食品有限公司、安徽三赢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桂少锋、程善群、程善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宏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安徽省绍峰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县新鑫食品有限公司,安徽三赢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桂少锋,程善群,程善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C}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25民初1006号 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彭先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柱,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公司员工。 被告:霍山县宏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程善宏。 被告:安徽省绍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邵现胜。 被告:霍山县新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汪兴明。 被告:安徽三赢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桂少锋。 被告:桂少锋,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系安徽三赢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程善群,女,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程善宏,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系霍山县宏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山农商行)与被告霍山县宏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再生公司)、安徽省绍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峰置业公司)、霍山县新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食品公司)、安徽三赢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安徽三赢水产苗种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生态公司)、桂少锋、程善群、程善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柱、上述七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博再生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3233094.25元(暂算至2017年5月25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按年利率8.6576%计算,2016年1月30日之后按年利率12.12064%计算),本息合计18233094.25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绍峰置业公司、新鑫食品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三赢生态公司、桂少锋、程善群、程善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宏博再生公司与原告签订《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宏博再生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贷款年利率8.657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同日,被告绍峰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和《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抵押合同》,被告绍峰置业公司以位于霍山县衡山镇玉带路西侧和顺花苑D区14号楼商101、103、104、106、101上、104上、106上;15号楼商101、103、104、105、101上、105上的房地产为被告宏博再生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和房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权证号:20131120、20131121号;土地证号:霍国用(2013)第982号;房地产他证号:霍房地产他证霍山县字第20150246号,债权数额为叁仟零捌拾柒万陆仟元整]。同日,被告新鑫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和《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抵押合同》,被告新鑫食品公司以位于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西段和顺花苑B区7号楼1102室、4号楼901室的房地产为被告宏博再生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和房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权证号:20141802、20141805号;土地证号:霍国用(2014)第1331、1337号;房地产他证号:霍房地产他证霍山县字第20150245号,债权数额为玖拾伍万捌仟元整]。同日,被告三赢生态公司、桂少锋、程善群、程善宏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分别对被告宏博再生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宏博再生公司至2015年3月21日累计给付利息512772.65元,仍有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没有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博再生公司、绍峰置业公司、新鑫食品公司、三赢生态公司、桂少锋、程善群、程善宏承认原告霍山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绍峰置业公司、新鑫食品公司以房产抵押担保,原告可以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三赢生态公司、桂少锋、程善群、程善宏担保期限为二年,已超过担保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宏博再生公司、绍峰置业公司、新鑫食品公司、三赢生态公司、桂少锋、程善群、程善宏承认原告霍山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霍山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宏博再生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博再生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由被告绍峰实业公司、新鑫食品公司即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可以就该抵押物优先实现债权。被告三赢生态公司、桂少锋、程善群、程善宏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1月30)起二年,各被告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各被告关于已超过担保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绍峰实业公司、新鑫食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三赢生态公司、桂少锋、程善群、程善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山县宏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为3233094.25元,后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从被告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霍山县衡山镇玉带路西侧和顺花苑D区14号楼商101、103、104、106、101上、104上、106上;15号楼商101、103、104、105、101上、105上(房地产权证号:20131120、20131121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安徽绍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山县宏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从被告霍山县新鑫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西段和顺花苑B区7号楼1102室、4号楼901室(房地产权证号:20141802、20141805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霍山县新鑫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山县宏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安徽三赢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桂少锋、程善群、程善宏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山县宏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00元,减半收取6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0600元,由被告霍山县宏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安徽省绍峰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县新鑫食品有限公司、安徽三赢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桂少锋、程善群、程善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前利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晓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证律成立的合同,对方展期到期之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