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4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文传与蓬莱市大辛店镇皂户于家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传,蓬莱市大辛店镇皂户于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683号原告:王文传,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皂户于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芳业,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文传与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皂户于家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皂户于家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7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村修路,原告为其拉土及水泥管,被告欠原告运费7340元,该款由时任村委会主任于克星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付,原告诉来法院。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皂户于家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10月28日蓬莱市大辛店小王建材经销处出具由时任村委会主任于克星签字的单据一张。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皂户于家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村修路,原告为其拉土及水泥管,被告欠原告运费7340元。2014年10月28日蓬莱市大辛店小王建材经销处出具单据一张,载明:“客户名称:皂于村委会;品名:拉土方(825)、数量10天+2小时、金额6140元;拉土方(9972)、数量1.5天、金额900元;拉水泥管、数量1趟、金额300元,合计柒仟叁佰肆拾元;收货人:皂户于村两委于克星”。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付,原告因此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文传为被告拉土方及水泥管,被告欠原告运费7340元,有时任村委会主任于克星签字确认的单据予以证明,被告理应给付欠原告的运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皂户于家村村民委员会付给原告王文传运费7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皂户于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富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