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晓洁与王希忠、郝永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洁,王希忠,郝永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828号原告:王晓洁,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王希忠,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郝永风,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王晓洁与被告王希忠、郝永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希忠、郝永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利息5000元(10000元本金,月利率按照2%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3、2017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随本金清偿至实际完毕之日,月息按照2%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按月清息至2015年5月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王希忠、郝永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希忠、郝永风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王晓洁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王晓洁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希忠、郝永风缺席未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希忠向原告王晓洁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所出示的借条中,”郝永风”的签字系王希忠所书写。本院认为,原告王晓洁与被告王希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自己的诉请,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希忠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永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告自认借条中”郝永风”的签字并非郝永风本人所书写,其要求郝永风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希忠、郝永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希忠偿还原告王晓洁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王希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倩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白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