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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余小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小明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866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小明,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2005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小明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浙1004刑初5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小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余小明伙同林某1(另案处理)等人,编造虚假的资金用途等,以被告人余小明的名义申请贷款,骗取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民币25万元,后款项被林某1拿走使用。该笔贷款至2015年7月20日到期,至今仍未归还,造成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余小明伙同林某1等人编造虚假的资金担保,借用陈某(已判决)的户头,由被告人余小明等人提供担保,利用伪造的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行驶证等申请贷款,骗取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40万元。该笔贷款至2015年8月3日到期,至今仍未归还,造成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余小明被抓获归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余小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余小明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在二审期间有新的检举揭发,请求从轻判处,留所服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余小明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余小明供认不讳的供述,同案犯林某1、陈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马某、喻某、林某2、王某2、余某、柯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借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存、取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创业通贷款调查报告、个人信用报告、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档案资料、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小明结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余小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被告人余小明的犯罪情节及其他量刑情节所做的判处并无不当;其检举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立功;是否留所服刑由刑罚执行机关决定,故被告人余小明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坚审判员 沈建宇审判员 朱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徐祖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