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贾志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724号原告贾志莲,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逸居商住楼*层*层。负责人尹晓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公司员工。原告贾志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莲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莲诉称,2017年6月6日,楚桂林驾驶豫Q×××××号轿车行驶至雪松路与××交叉口与××轿车沿××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易清理、贾志莲、方艳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楚桂林、易清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677.5元、拖车费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与原告及第三方车辆协商修理项目及修理价格,并按合同约定尽到保险人的义务,因第三方车辆不认同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保险公司已尽到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楚桂林驾驶豫Q×××××号轿车行驶至驻马店市××城区雪松路与××交叉口与易清理驾驶的豫Q×××××号轿车相撞,致易清理、贾志莲、方艳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楚桂林、易清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方艳秋、贾志莲无事故责任。诉讼中,贾志莲提交太平洋财险驻马店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Q×××××号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4987.88元、拖车费300元。另提交事故车辆豫Q×××××号轿车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11355元。庭审中,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交理赔信息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经理赔3643.94元,贾志莲对于该款项予以认可。豫Q×××××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贾志莲,贾志莲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贾志莲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豫Q×××××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Q×××××车受损,原告贾志莲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豫Q×××××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志莲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车辆损失费按照实际维修支出11355元认定。2、拖车费按实际支出300元认定。以上两项共计11655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6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50%,计款4827.5元。以上1-2项共计6827.5元,扣除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3643.94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向原告贾志莲支付赔偿款318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志莲支付赔偿款318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娄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