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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4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莱州市,现住莱州市。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教、李某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教、李某芝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赵俊霞、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8月1日16时许,至莱州市博爱集摆摊卖炸鸡叉骨期间,与西邻摆水果摊的任某教、李某芝夫妇因摊位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采取用拳头打等方式将李某芝的面部、鼻部等处打伤,将任某教的牙齿打落。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芝右上颌额突、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任某教21+12牙齿缺失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至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教、李某芝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投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说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赔偿谅解及撤诉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案发当日她和朋友马某某一起到博爱集摆摊炸鸡骨,西邻摆摊的李某芝因太阳伞过界与马某某争吵起来,李某芝上前推马某某,马某某也推她,被围观的人拉开了。后来二人又争吵起来并动手厮打,任某教也冲上来,二人将马某某摁倒在地上打,后来被围观的人拉开了。马某某的头部被李某芝咬破了,右眼眶被任某教打青了,右手小指破了;李某芝的鼻子被马某某打破了,任某教手里拿着一颗牙,是打掉的还是拽掉的不清楚。(2)证人王某玲的证言:案发当日,她在博爱集上流动卖塑料袋。在残联对面,一个炸鸡骨的和一个卖水果的男的因为争摊位地方互相推把、互相骂,她上前劝阻,炸鸡骨的男的说不打了。后来卖水果的女的又和炸鸡骨的男的争吵起来,撕把在一起,卖水果的男的也上来打炸鸡骨的男的,围观的人一起把他们拉开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任某教陈述:案发当日,其妻子李某芝因摆摊的事与马某某发生争吵,马某某先朝李某芝的面部打了一拳,其夫妻二人与马某某发生厮打。马某某把他的牙打掉四颗,他在现场只捡到一颗。后来路人报警了,马某某就跑了。李某芝的鼻子破了,马某某的脸肿了。(2)被害人李某芝陈述其夫妻二人与被告人马某某厮打的情况与任某教陈述情况基本一致。4、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证明李某芝右上颌额突、鼻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任某教21+12缺失属于轻伤一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6年8月10日16时许,其在博爱集摆摊,因太阳伞过了邻摊李某芝划的线与李某芝发生争吵。李某芝先向其肩膀推了一把,他还手推了对方一下,任某教也要过来打仗,被周围的人拉开了。后来因为摊位的事,他又与任某教夫妇争吵起来,二人上来撕把他,他们就厮打在一起。他的头部被李某芝咬伤,右手小拇指根部被任某教咬伤,右眼被任某教打肿了;李某芝的鼻子被他打破了,任某教的牙是在咬他的手指时,他向外拽手指头拽掉的。现场只看到任某教掉了一颗牙。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