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雪华与被告史桂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华,史桂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3090号原告:吴雪华,男,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甘优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桂华,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吴雪华诉被告史桂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华及委托代理人甘优军、被告史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运输费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史桂华承接了溧水大学城的土方工程项目,原告在上述工地拉土方,双方约定每小时100元,油费由被告提供。2016年2月6日土方运输工程项目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运输费,并就剩余运输费1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桂华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史桂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吴雪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史桂华所欠运输费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归还,应承担引起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桂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吴雪华运输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史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道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燕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