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福建伯恩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潘玲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伯恩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潘玲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212号原告:福建伯恩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岳府街38号1栋1单元15层1505号。法定代表人:何祥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潘玲友,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福建伯恩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伯恩物业”)与被告潘玲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恩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玲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伯恩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50565.45元、车位服务费53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3207.0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受成都中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三盛翡俪山小区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5元,车位以个数为单位为50元/月/个,该户有两个车位。被告系伯恩物业管理的三盛翡俪山×栋×号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72.59平方米,自2013年2月1日开始,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7年6月30日(按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费缴费时间:每年1月、7月15日分别缴纳当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拖欠物业费50565.45元、车位服务费53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3207.0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上述金额并不影响违约金的继续产生)。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导致原告正常运营困难,严重损害原告及其他业主利益,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交付,至今被告不予理睬,导致原告及“三盛.翡俪山”楼盘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潘玲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2014年与成都中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各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该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三盛·翡俪山”楼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物业管理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备案。被告于2012年3月9日与成都中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三盛·翡俪山”楼盘×栋×号房的住宅一套、×幢-×-×号和×幢-×-×号的车库各一个,住宅类型为别墅,建筑面积为271.85平方米。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盛·翡俪山】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三盛·翡俪山】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按3.5元/月/平方米、车位按50元/月/个收取;交纳时间为每年1月、7月的1—15日分别缴纳当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同时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并从逾缴之日起按0.3%按日缴纳滞纳金。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0428.18元、车位服务费5300元,共计55728.18元。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未果,诉讼来院。同时查明,伯恩物业是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其名称于2016年11月24日由“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变更为“福建伯恩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拖欠的物业费为基数,按每天0.3%的标准,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物业费的收取按房屋实测面积271.85平米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身份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三盛·翡俪山】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三盛·翡俪山】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证书,有权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原、被告签订的《【三盛·翡俪山】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三盛·翡俪山】临时管理规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用及车位服务费。被告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及车位服务费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到2017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50428.18元、车位服务费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被告逾期交纳物管费所承担的违约金,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被告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违约,应按双方的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11399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玲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50428.18元、车位服务费5300元及违约金11399元,共计67127.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被告潘玲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燕人民陪审员 马洪荣人民陪审员 曾理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李金明书 记 员 林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