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67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志浩,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粤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高安某汽运城经筠州大桥往高安某南街,15时0分许,当徐某某驾车行经高安某老东环路筠州大桥南侧引桥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向左前方冲入正在养护道路的施工区域,撞到正在施工作业的谌开元及施工设备,该设备又撞到正在施工作业的胡某1,造成粤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和施工设备受损及施工作业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谌开元经抢救无效死亡。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事后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属初犯,请依法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粤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高安某汽运城经筠州大桥往高安某南街,15时0分许,当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行经高安某老东环路筠州大桥南侧引桥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向左前方冲入正在养护道路的施工区域,撞到正在施工作业的谌开元(公民身份证号,高安某建山镇桥头社区居民)及施工设备,该设备又撞到正在施工作业的胡某1(公民身份证号,高安市灰埠镇沙洲村村民),造成粤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和施工设备受损及施工作业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谌开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61mg/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先后为谌开元、胡某1分别支付救治医疗费37000元、3000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与谌开元家属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补偿金18万元,谌开元家属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了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0日14时30分,他驾驶粤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高安某汽运城出发前往高安某南街接东西,于15时00分左右他途经高安某筠州大桥路段时,他看到前方路段在修路,于是他就踩刹车,谁知路上有沙子,车子控制不住一直往左边漂,他就往右打方向盘,车子还是往左边漂,然后就撞到正在路上施工的工人。因为怕挨打,他下车跑了三四分钟后坐在田埂上等追他的人,然后随追他的人返回了现场,看到有两个伤者都躺在地上。他有C1证。车子是他借朋友杨某的。之前中午吃饭时他们六个人在一起,他喝了一杯白酒。事故发生后他打电话叫来杨某,杨某在现场告诉他这车什么手续都没有。对这车子的状态他之前不知道,但天天看到杨某在开。被害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0日下午他在高安某筠州大桥修路,他当时把拉石头的板车停在施工路段旁边后,就站在柴油机旁边,突然间他还没有反应过来,就被一物体撞倒,之后他就不清楚。当时,他的位置是筠州大桥路段南街往北街方向右边道路的边上。后来听说还撞到一个人,他不知道名字。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徐某某打电话到他说车子撞到人,于是他就从汽运城打摩的到达现场,看到两个人倒在施工路段内。粤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是他的,什么时候买的他记不起来,只知道是在广东东莞市二手车市场购买的。车子是徐某某自己开走的,车钥匙一直在车上。车子没有保险、没有年审。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15时许,他和胡某2还有另外四名民工共6人在筠州大桥南修理桥面破损路面,当时两民工在用风炮打破损路面,另两名在旁边协助,他和胡某2站在旁边看,一辆蓝色粤S牌号的别克急刹车向他们工作区域冲过来,他马上叫施工人员让开,但还是没来得及让车子就直接撞到一名打风炮的民工,并且车子又撞到旁边一辆斗车,斗车又把另外一名民工带倒了。事故发生后当事驾驶员下车往道路东侧的田里跑,他马上去追,大概追了一百多米追到,胡某2也叫不要跑,驾驶员也没有反抗就跟他回到了现场,他问为什么跑,那驾驶员说怕挨打,还说喝了点酒。他让工地上其他人打110报案,他自己同时拨打120急救,之后打电话通知他单位上的经理张志勇。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0日15时左右,他看到一辆开的很快的广东牌照小车从高安筠州大桥北面驶来,然后听到小车刹车在地面的摩擦声,他就准备叫人让开,结果小车车头直接撞到正在路上施工的一名工人的屁股,撞得飞了十几米,然后小车左前轮又与停在路边的板车碰撞,后板车又把在施工的胡某1带翻,导致胡某1头部与其旁边的打气泵发生碰撞。他们一起做事的小卢打了120叫救护车,接着把小车司机追了回来,小车司机说怕挨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现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1mg/ml。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检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谌开元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高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2日23时15分死亡。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检字194号《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粤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制动系、转向系合格,灯光系不合格。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补偿谌开元家属后取得其谅解。另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事故处理通知书、办案说明及相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一死一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据不够充分,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同时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且已经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冬林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人民陪审员 郭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