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仙娥与祖怀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仙娥,祖怀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1096号原告:陈仙娥,女,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怀杰,男,1971年5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仙娥诉被告祖怀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仙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开、被告祖怀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仙娥诉称,2017年6月12日8时45分,原告驾驶豫A×××××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祖怀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仙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原告陈仙娥车辆损失总值为:人民币柒万玖仟壹佰零玖元整(小写¥79109.00元),鉴定费5000元。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无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评估费、修理车辆运输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但原告诉请的数额太多,自己负担不起。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为2000元,并已实际支付给被告祖怀杰,应当由被告祖怀杰直接赔偿给原告,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也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08时45分,被告祖怀杰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街区淮阳路交叉口时,与沿淮阳路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豫A×××××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祖怀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郑州市上街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豫A×××××号越野车进行了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出具了豫诚联估鉴【2017】06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损失为7910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被告祖怀杰驾驶的豫A×××××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5日24时止。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对被告祖怀杰的豫A×××××号面包车予以扣押,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920元。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通过被告祖怀杰已将豫A×××××号面包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原告陈仙娥。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而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祖怀杰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陈仙娥车辆受损,已侵害了原告陈仙娥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豫A×××××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仙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造成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应参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祖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仙娥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其车辆损失,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凭计79109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给原告陈仙娥财产损失2000元,车损余款77109元,由被告祖怀杰赔偿给原告陈仙娥。由于被告祖怀杰存有过错,应当承担受损车辆相应的评估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怀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仙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其车损共计77109元;二、驳回原告陈仙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92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6370元,由被告祖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魏志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