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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819赵辉与孙中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辉,孙中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819号申请执行人赵辉,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孙中永,男,1981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赵辉与被执行人孙中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6)苏0382民初1017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孙中永偿还原告赵辉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17万元,合计55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25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7年5月15日前付清。如任一期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可就被告未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赵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920元,由原告赵辉负担。因被执行人孙中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并通过法院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孙中永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等进行查询,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孙中永名下无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其在银行的存款账户均已被其他案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房产,依申���执行申请,已经依法予以轮候查封。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