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冯峰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峰,曾用名冯春峰,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宝鸡市高新区。2016年5月9日被抓获,同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赫晓东,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峰及其辩护人赫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冯峰和被害人陈某某、叶某某及马某某四人在宝鸡市高新四路某小区南门一家棋牌室用扑克牌赌博。冯峰输牌后以陈某某、叶某某合伙赢取他钱为由威胁二人,让被害人陈某某、叶某某退还给他输掉的1020元钱,并赔偿1万元,共向二被害人勒索11020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冯峰和被害人陈某某、叶某某达成谅解并退还二人5000元,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冯峰向被害人陈某某、叶某某退还6020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冯峰犯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因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在打牌期间舞弊而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冯峰于事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辩请予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指认笔录和照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巨某某、刘某、高某某、魏某某、董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峰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峰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以被告人冯峰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系初犯、偶犯为由辩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另被告人冯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文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