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游梅仙与郭飞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梅仙,郭飞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3665号原告:游梅仙,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郭飞,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游梅仙与被告郭飞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冬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梅仙、被告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梅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游梅仙与郭飞于2017年3月1日签定的《房产买卖定金协议书》;2、郭飞双倍返还游梅仙定金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游梅仙通过龙岩世纪家园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介绍和郭飞签署了《房产买卖定金协议书》,合同约定:游梅仙(乙方)购买郭飞(甲方)坐落于龙岩市××陵园路××号××室房屋;游梅仙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整;郭飞应于2017年5月1日之前过户好,在游梅仙全额付清当日将房产交付给游梅仙使用;郭飞应于2017年4月28日将落户在上述房产上的户口全部迁出。每逾期一日,按房产成立总金额的0.05%赔偿给游梅仙;郭飞保证游梅仙的孩子能顺利进入龙岩实验小学就读,若无法进入该所学校,则郭飞无条件按合同原价收回本房产。合同签订后,郭飞以房产不能分割为由,未依约将房产过户给游梅仙,游梅仙买房的目的为方便孩子读书,现郭飞无法将讼争房产过户给游梅仙造成较大损失。游梅仙多次要求郭飞支付违约金未果,故诉至法院。郭飞辩称:签订合同时,本案讼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分割,已委托测绘公司开展前期工作,房屋具体面积不确定,产权证也未办结,需要行政部门办理产权分割手续,该套房屋取得产权证书后方能过户至游梅仙名下。2017年3月9日,郭飞至龙岩市住建局审批科××陵园路××号房屋的产权分割事项,行政部门受理了该项业务。住建局审批科于3月下旬口头通知郭飞因政策变动,讼争房屋不符合2009年出台的《住宅设计规范》中的使用面积22平方米以上的规定,故无法办理产权分割手续。郭飞也在得知情况后立即告知游梅仙,并建议游梅仙购买其他学区房。合同签订时,郭飞无法预见行政部门对房屋产权分割政策的重大调整。导致讼争房屋的产权分割业务无法办理。政策规定的调整变化不可归责于游梅仙和郭飞。现郭飞请求解除定金合同并退还定金20000元给游梅仙。经审理查明:郭飞在龙岩市××陵园路××号拥有自建房一幢,2017年3月1日,游梅仙通过龙岩世纪家园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介绍和郭飞签署了《房产买卖定金协议书》,合同约定:游梅仙(乙方)购买郭飞(甲方)坐落于龙岩市××陵园路××号××室房屋;游梅仙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整;郭飞应于2017年5月1日之前过户好,在游梅仙全额付清当日将房产交付给游梅仙使用;郭飞应于2017年4月28日将落户在上述房产上的户口全部迁出。每逾期一日,按房产成交总金额的0.05%赔偿给游梅仙;如郭飞中途毁约,应向游梅仙支付两倍定金的违约金;郭飞保证游梅仙的孩子能顺利进入龙岩实验小学就读,若无法进入该所学校,则郭飞无条件按合同原价收回本房产等。协议签订当日,游梅仙向郭飞支付定金20000元。此后,郭飞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自建房产权分割手续,但因龙岩市××陵园路××号××室房屋不符合产权分割条件,郭飞的分割申请被行政部门退回。郭飞无法按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游梅仙名下,故游梅仙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游梅仙与郭飞签订的《房产买卖定金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游梅仙根据协议约定向郭飞支付了2万元定金,郭飞亦应根据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双方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时,郭飞应确定其所有的自建房能够办理二楼203室的产权分割手续,确保房屋能过户至游梅仙名下。但涉案房屋经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无法办理产权分割手续,郭飞作为出让方,存在过错。游梅仙向郭飞支付的20000元性质为履约定金,当接受定金一方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应双倍返还定金,故游梅仙有权要求郭飞双倍返还定金。郭飞主张系房屋产权分割政策的变化导致其无法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分割手续,但未就何种政策发生变化,政策的具体内容,政策调整的具体时间等事实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郭飞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游梅仙与郭飞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定金协议书》;二、郭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游梅仙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郭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冬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琳婷(代)书记员 罗司苒(代)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