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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宝富盈金建筑工具租赁站与天津福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宝富盈金建筑工具租赁站,天津福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282号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宝富盈金建筑工具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先锋村津沽立交桥旁。经营者姓名:胡广忠,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奎,天津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福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工业园区11号。法定代表人:冯永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帅,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宝富盈金建筑工具租赁站诉被告天津福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福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宝富盈金建筑工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31324.87元、维修费4489元、赔偿费1504.1元、违约金78794.92元,共计216112.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工具,截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1324.87元,被告实际支付80000元,尚欠租赁费131324.87元,同时还应支付维修费4489元,赔偿费1504.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呈讼,提出如上诉请。天津福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应系孙炳钧个人签订,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公章及孙炳钧签字,原告还提交了送货单及退货单,用以证明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但上述单据并无被告盖章,仅有孙炳钧等人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为证及当事人陈述相佐,本院予以确认。争议问题:原、被告是否具有租赁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加工的被告公章系伪造印章,并申请法院依法对该合同被告印章进行鉴定真伪。本院通过遴选的方式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事项依法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租赁合同所用章与被告工商备案印章不符。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且原告亦未提交孙炳钧系被告员工等证明孙炳钧身份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被告印章系伪造印章,且原告亦不能证明签订租赁合同的案外人孙炳钧系被告员工或受原告委派,结合争议问题,原、被告无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天津福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宝富盈金建筑工具租赁站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宝富盈金建筑工具租赁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马文菲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