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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海周与熊芸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周,熊芸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358号原告:王海周,男,194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艳,女,1971年4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王海周的女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芸会,女,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南路。负责人:姚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海周诉被告熊芸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艳、被告熊芸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商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医疗费6233.38元;2、护理费48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4、担架费80元;以上费用合计7093.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20时,被告熊芸会驾驶着自己所有的云F×××××号小型轿车在玉溪市××区××与××山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云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普通两轮摩托车承载着王韵涵),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事故现场后作出第000073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芸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韵涵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臀部软组织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创伤性脑损伤。现已好转出院。综上所述,被告熊芸会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芸会承担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取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熊芸会辩称:保险公司承担以后其就不用承担,撞到原告的时候,其带原告去检查,原告就说不用,没有伤到哪里。其有一份医院报告单证明原告没有伤到哪里,并不需要住院。原告医疗费中部分是治疗自身疾病的,保险公司同意的用药其就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乙类、丙类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予以剔除;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出院记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及被告熊芸会无异议;被告熊芸会提交的X线诊断报告单,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无异议。上述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承保云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的各项赔偿,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住院费4852.58元、门诊费1380.9元、担架费80元,合计6313.48元。现原告诉请主张6313.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故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计算3天,认定为235.16元,(28611元/年/人÷365天/年x3天=235.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7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3天认定为300元(100元/天×3天=3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合计6848.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辩解医疗费中乙类、丙类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予以剔除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辩解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6848.5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熊芸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熊芸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辛奕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