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桂茹与王桂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茹,王桂侠,刘树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446号原告孙桂茹,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刘树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利,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侠,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孙桂茹与被告王桂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国、陈利、被告王桂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9567.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16时许,原告去大场院自家园子种向日葵时,被告突然从后面上来拿着锄头说“砍死你”,说话之间被告就用锄头砍过来,此时原告听到被告的喊声后直起腰来转身用胳膊一挡,砍到了原告的右前臂上,接着被告又用锄头砍了原告一下,砍到原告右手上,此时将原告砍倒地上,被告又上前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桂侠辩称,原告所说得并不属实,原告去种向日葵时,我也去种向日葵,原告先用锄头勾住我的锄头,然后我们两个打了起来,原告对我拳打脚踢,之后我就不知道发生什么事了,我并没有打原告,也没有砍原告,反而是原告将我打伤了,我还住院了呢。我没有赔偿原告的义务。原告孙桂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第1号证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号证据克勒沟派出所对原告孙桂茹的询问笔录、第3号证据克勒沟派出所对被告王桂侠的询问笔录、第4号证据克勒沟派出所对杨艳坤的询问笔录、第5号证据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第6号证据原告孙桂茹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第7号证据原告住院费用单据、第8号证据交通费票据、第9号证据鉴定费票据。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第3号、第5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系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单据及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车票系空白车票,没有起点及终点,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16时许,原告孙桂茹与被告王桂侠因为土地问题引发纠纷,导致打架,致孙桂茹多处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孙桂茹受伤后被送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孙桂茹被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右前臂皮肤裂伤3、右肩咬伤4、右手食指皮肤挫伤。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给予积极治疗,住院一段时间后病情好转,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出院,医嘱要求四天后门诊拆线。原告孙桂茹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孙桂茹住院10天,医疗费4267.30元、误工费900.00元(按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结合医嘱计算,60.00元*15天)、护理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伙食补助费500.00元(50.00元*10天)、营养费200.00元(20.00元*10天)、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鉴定费4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7567.3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土地发生争执并引发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孙桂茹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纠纷发生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的,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桂侠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王桂侠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桂茹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孙桂茹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为7567.3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5297.11元(7567.30*70%=5297.11元),其余损失应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并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且本案中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对于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桂侠赔偿原告孙桂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97.11元;二、原告孙桂茹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桂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