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行审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李留保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李留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2行审676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东。委托代理人胡庆梧、王飞。被执行人李留保。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义安监管罚〔2016〕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从2016年2月起在义乌市福田街道堂阁村从事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甲醇,于2016年6月6日被查获,现场查扣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甲醇6桶(165公斤/桶),查明违法所得6000元。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决定如下: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甲醇6桶(165公斤/桶)以及违法所得6000元,并处罚款10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7年7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义安监管罚〔2016〕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洵敬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