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金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刚,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王金刚驾驶悬挂吉R72**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新华街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华街与民族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朱某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金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金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金刚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7.4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刚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金刚无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王金刚驾驶悬挂吉R72**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新华街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华街与民族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朱某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金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金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金刚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7.4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金刚的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测试报告单,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交通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金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丽艳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