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火炎与程兵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火炎,程兵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538号原告徐火炎,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峰,乐平市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兵彬,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41654-4,地址:浙江省义乌市贝村路568-572号童店综合楼1楼、6楼。负责人杨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昊,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火炎与被告程兵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火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兵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致谢,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火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031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20时57分许,被告程兵彬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战备路从乐平市高家镇往众埠镇方向行驶,途经战备路鸬鹚乡大红山村施工地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操作不当且未让有障碍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的车辆先行,导致不慎撞上迎面驶来的徐火炎驾驶载黄海香、张海生的正三轮电动车,造成徐火炎、黄海香、张海生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0天。另查,浙J×××××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现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程兵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里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存在挂床现象;2、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算;3、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应发票,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应按照当地赔偿标准;4、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20时57分许,被告程兵彬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战备路从乐平市高家镇往众埠镇方向行驶,途经战备路鸬鹚乡大红山村施工地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操作不当且未让有障碍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的车辆先行,导致不慎撞上迎面驶来的被告徐火炎驾驶载黄海香、张海生的正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徐火炎、第三人黄海香、张海生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0天,花去医疗费15230.97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7年2月3日,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兵彬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火炎、第三人黄海香、张海生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庭审同时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程兵彬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被告程兵彬持有效驾驶证,所驾车辆浙J×××××小型轿车行驶证和保险均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原告徐火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此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兵彬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兵彬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15230.97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提出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该条款起到了免除减少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效果,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50元=450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误工费120天×120元=14400元,实际住院天数加医嘱全休天数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900元,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合计48730.9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程火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43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230.9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赔偿额合计48730.97元,限判决生产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程兵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有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慧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