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岩叫囡、玉的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岩叫囡,玉的囡,谭秋灵,玉喃恩,张伟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岩叫囡,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景洪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的囡,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景洪市景洪市。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灿,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景洪市。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秋灵,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喃恩,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傣族,现住云南省景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座,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现住云南省景洪市。上诉人岩叫囡、玉的囡因与被上诉人谭秋灵、玉喃恩、张伟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岩叫囡、玉的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谭秋灵、玉喃恩及张伟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岩叫囡、玉的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谭秋灵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谭秋灵一审中未提交已支付借款55万元的收据或转账凭证,也未对借款的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进行举证,不能证实谭秋灵已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景洪广发钢材经营部。被上诉人提供的唯一证据是借条,该借条中已明确借款用于景洪广发钢材经营部资金周转,且借条上该经营部的公章和合伙人的签名,但景洪广发钢材经营部期间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谭秋灵并没有支付过55万元给景洪广发钢材经营部,本案借条仅能证明双方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不能说明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谭秋灵提供的证据玉喃恩及张伟座已还款62000元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其有借贷关系存在。借条上所备注的还款时间是否是玉喃恩及张伟座写的,上面的签名是否是本人签名,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亦不能证明谭秋灵已把借款支付给了景洪广发钢材经营部。即使该备注确是玉喃恩及张伟座所写,也只能证明谭秋灵把钱借给了玉喃恩及张伟座,而并非是原借款人景洪广发钢材经营部,此款应由玉喃恩及张伟座承担,谭秋灵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资格。谭秋灵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上诉人因景洪广发钢材经营部资金周转短缺,向被上诉人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经被上诉人多次催收,玉喃恩、张伟座偿还了部分借款,若四位借款人没有收到借款,玉喃恩、张伟座怎么会向谭秋灵还款?二、上诉人与景洪广发钢材经营部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亦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四位借款人是本案债务承担主体,而非景洪广发钢材经营部。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玉喃恩、张伟座未作答辩。谭秋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岩叫囡、玉的囡、玉喃恩、张伟座向谭秋灵偿还借款488000元及逾期利息31720元(以48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51972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谭秋灵是否已实际交付借款以及玉的囡、岩叫囡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第一、张伟座、玉喃恩已于借条中再次确认了欠款的事实,按照生活常理,即表明张伟座、玉喃恩已收到借款款项550000元;第二、张伟座、玉喃恩于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署名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其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谭秋灵借款的意思表示,而玉喃恩、张伟座、玉的囡、岩叫囡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谭秋灵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理应负连带还款责任;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足以认定玉喃恩、张伟座、玉的囡、岩叫囡已于案涉借款发生前即形成个人合伙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因该借条中已明确记载“景洪广发钢材经营部因资金周转”,并加盖“景洪广发钢材经营部”印章,即表明该借款债务系合伙的债务,故张伟座、玉喃恩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借条中仅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而未约定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玉喃恩、张伟座、玉的囡、岩叫囡理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因谭秋灵主张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诉请于法有据。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玉喃恩、张伟座、玉的囡、岩叫囡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合同外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玉的囡、岩叫囡依据“股份转让协议”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谭秋灵要求被告玉喃恩、张伟座、玉的囡、岩叫囡连带返还其借款48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一、玉喃恩、张伟座、玉的囡、岩叫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谭秋灵借款488000元,并连带支付利息(以48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谭秋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7元,减半收取计4498元,由玉喃恩、张伟座、玉的囡、岩叫囡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款入账通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谭秋灵催缴欠款的催款函等,因上诉人认可其收到谭秋灵出具的催款函,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其未收到谭秋灵出借的55万元。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因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反驳谭秋灵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查明,玉喃恩、张伟座、玉的囡、岩叫囡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景洪广发钢材经营部因资金周转不够,今向谭秋灵借款550000元,至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后玉喃恩、张伟座在该借条复印件上注明:“2014年9月与10月之间已还6万元,还欠49万元。2016年5月26日还2000元,还欠488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并未收到谭秋灵出借的5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谭秋灵提交的借条载明了玉喃恩、张伟座、玉的囡、岩叫囡向其借款的55万元的事实,后玉喃恩、张伟座在该借条复印件上备注已偿还借款的时间及金额,该两份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玉的囡、岩叫囡虽否认收到借款,但其对玉喃恩、张伟座在该借条复印件上备注已偿还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并无异议,玉的囡、岩叫囡作为在借条上签名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次,玉的囡、岩叫囡主张借款系景洪广发钢材经营部借款,并非个人借款,但首先景洪广发钢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经营者的财产承担,其次在借条中虽载明借款用途系用于景洪广发钢材经营部经营周转,但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的借款人系玉喃恩、张伟座、玉的囡、岩叫囡,故玉喃恩、张伟座、玉的囡、岩叫囡为本案借款人,其应当向谭秋灵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玉的囡、岩叫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97元,由上诉人玉的囡、岩叫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翠玲审判员 裴 锫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