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邢凤兰与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凤兰,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06行初33号原告邢凤兰,女,195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利,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屹,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0016094-4,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康华里12号楼。法定代表人于鹏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林,该局干部。原告邢凤兰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红桥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凤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利、王屹,被告红桥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红桥房管局作出的编号:2017-02《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请到现场安置服务大厅触摸屏自行查询,地点:小辛庄大街80号(原钢板弹簧厂院内)”。原告邢凤兰诉称,原告在天津市××西于庄××胡同××号拥有合法住宅,现长期生活在北京。原告向红桥房管局申请公开该房屋所属区域内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情况的调查登记结果,并于2017年3月19日收到了红桥房管局作出的编号:2017-02《告知书》。原告认为红桥房管局作出该告知书的答复形式违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红桥房管局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并且,原告按告知书提供的地址信息去现场查询,被告知触摸屏已坏无法自行查询,求助现场的工作人员,也被无理拒绝。其次,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红桥房管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原告要求的书面形式予以提供。因此,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红桥房管局作出的编号:2017-02《告知书》;2.责令被告红桥房管局限期按原告要求的内容和形式重新作出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桥房管局辩称,原告向本机关提出申请公开被实施征收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情况的调查登记结果的信息,由于该信息为主动公开信息,因此,本机关书面告知原告到现场安置服务大厅触摸屏自行查询。本机关已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作出的《告知书》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凤兰系天津市××西于庄××胡同××号房屋的产权人。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红桥房管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事项是:书面公开该房屋所属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所列被征收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情况的调查登记结果。被告红桥房管局于2017年3月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被告经审查,该信息已在征收范围内公开,遂作出编号:2017-02《告知书》,并于2017年3月1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原告身份证、EMS收寄证明及挂号信封为证。另有被告提交的公示照片和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等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和质辩意见的依据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天津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第五条第(二)项和《天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第三条第(三)项第4目,是原告主张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告知书》的答复形式是否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主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因涉诉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已实际公开,行政机关没有再行单独提供给原告该信息的义务。被告在其答复中告知查询途径及方式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虽然原告因现场触摸屏网络问题导致未能查询到政府信息,但该情况属于设备维护问题,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不能以作出行政行为时无法预见的情形作为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和依据。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红桥房管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审查,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编号:2017-02《告知书》,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凤兰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郎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雨生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