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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盛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盛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普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伟,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盛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家,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森,系辽宁睿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盛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伟,被上诉人盛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家、杨敬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不能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的施工合同原因并非上诉人造成,而是由于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陷入复杂的经济纠纷之中,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过错,合同约定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应达到验收标准,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二、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由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建,由于被上诉人完成部分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维修,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依约定,上诉人可扣减工程总造价的40%。三、合同约定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在竣工验收2年后返还,故即使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也应扣留保修金。四、被上诉人有义务将其所施工的工程电子档案交给上诉人,现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该义务,施工工程无法进行验收。盛欣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与海罗房地产的关系才使得本合同无法履行,所以本案的合同无法履行是上诉人造成的,双方签订的处理债务协议明确写明了剩余欠款双方协商解决,而并非是不支付,既然是协调解决,说明应该支付,只是怎么支付问题。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进行质证。在双方的协议中,上诉人从未提及质量问题。因此双方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的海罗恒基小区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交付使用,依据最高院解释,当事人提出质量问题的,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交付电子档案的问题,并没有双方的合同及法律义务。盛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1.《会议纪要》三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9日,中铁航空港付款金额为10,505,783.58元。2.《合同封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最终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640万元。3.《处理债务的协议》一份,证明中铁航空港承诺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未付工程款数额为3,989,216.42元,根据合同“工程造价的3%为保修金,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及“工程质量不合格,扣减工程总造价的40%”的约定,工程现未验收,大连盛欣尚不能要求中铁航空港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大连盛欣与被告中铁航空港签订施工合同,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结算工程款数额为3,989,216.42元,故对原告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为4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因与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而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后双方间的施工合同关系解除,自合同解除、原告交付工程至今已逾三年。被告原因致使双方间的施工合同解除,被告无证据证明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系原告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包括返还工程保修金,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日,双方协议待核算最终工程价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按65.15%支付工程款,另协议于2016年7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剩余欠款支付情况由双方商议。原告请求的400万元为未约定支付日期的部分,双方协商不成,故确定利息起算日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盛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阜新海螺.翡翠蓝湾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真实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的履行过程,包括施工事实、工程总价款、停工日期、停工原因以及工程款的已支付数额、尚拖欠数额等情况,经过原审法院认定后,双方均不持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工程没有达到验收合格之标准,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的主张,因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扣留一定比例保修金的问题,因该工程从被上诉人停止施工至今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限,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施工工程电子档案的问题,因合同中没有关于工程电子档案的相关约定,原审中上诉人也没有就工程电子档案问题提出过任何抗辩主张,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 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兴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