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乔翠与十堰盛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翠,十堰盛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翠,女,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道,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盛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中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长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翠因与被上诉人十堰盛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松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郧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袁昆、王宇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盛松置业公司支付迟延交房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共计19282.01元。事实和理由:交房迟延应为394天,一审法院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迟延期限错误。1、开发商履约受天气影响甚微;2、只有超出正常气候状况之外的天气才能计算顺延;3、气象局的“证明”缺乏常识;4、无监理单位停工通知,也无气象局的详细说明,一审法院扣除相应的天数依据不足。盛松置业公司在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乔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松置业公司支付延期交房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9282.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6日,乔翠与盛松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盛松置业公司将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大柳树村一组的盛世龙城1-8#楼1单元13层03号建筑面积128.267平方米的房屋,以390324元出售给乔翠,付款方式合同约定:首付总房款百分之四十八,共计人民币190324元,余款200000元采用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清。对房屋交付期限,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出卖人与买卖人关于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交付日期及条件的约定:(1)供水:交房时接通。(2)供电:交付时接通。(3)燃气:按燃气公司相关规定开通……。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因不可抗力或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对于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规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特别提示:但遇到下列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并不承担违约责任,遭遇不可抗拒的。因规划,土地政策、市政配套、政府部门等变化或遇到重大技术问题而导致开发延缓,出卖人在15日内告知买受人。告知方式可采取电话、电信、邮寄方式……;雨、雪、霜冻、自然灾害天气交房期限顺延。关于房屋的交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交房责任有出卖人承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按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乔翠按照合同约定向盛松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390324元。2014年12月25日,盛松置业公司在盛世龙城售楼部向全体购房人发出通知,内容为:原定于2014年12月31日交房,因为2014年度雨雪天气高达83天,……经研究决定将交房日期相应顺延至2015年2月28日前。2016年1月29日,丹江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盛世龙城1-8#楼出具编号为:4203812016002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6年8月16日,乔翠向盛松置业公司缴纳办理产权登记费用。另查明:据十堰市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资料所显示的2014年十堰市城区及周边区域雨量观测站共监测统计的雨雪天气,及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已经生效的判决书〔(2016)鄂03民终1915号]中所确认的雨雪天气,认定为136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盛松置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及逾期交房的时间;二、计付违约金的标准及金额。对于焦点一盛松置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及逾期交房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乔翠与盛松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乔翠作为购买方,已履行了支付相应房款的合同义务,盛松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盛松置业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期限的确定,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雨、雪、霜冻、自然灾害天气交房期限顺延”免责的约定,盛松置业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以张贴通知的形式将应当扣减的雨雪霜冻天气告知给购房业主,并承诺将交房的时间顺延至2015年2月28日。该通知载明的因雨雪霜冻天气天数与被告在(××)××案件××中所××十堰市气象部门记载的雨雪气象资料大致吻合,可以作为交房期限免责顺延的依据。故确认盛松置业公司应当交房的期限为2015年3月1日。2016年1月29日,盛松置业公司开发的楼盘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后,盛松置业公司通过电话告知和在售楼部张贴交房通知的形式,通知了购房业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盛松置业公司逾期交房的截止时间应当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据上,盛松置业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逾期交付房屋天数为334天。对于焦点二计付违约金的标准及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规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乔翠主张盛松置业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1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有充分依据,结合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已生效法律文书[(2016)鄂民终1920号]中所确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支持。盛松置业公司辩称日万分之1违约金过高的辩解主张无客观事实和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产权登记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明确约定“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盛松置业公司答辩称由于政府原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并没有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乔翠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盛松置业公司提交的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因供电扩容导致该小区的施工期延缓,且盛松置业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故该证据不能达到盛松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盛松置业公司关于“交房期限可以顺延至2015年12月”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十堰盛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乔翠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3036.82元(390324元×0.1‰×334天),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3903.24元(390324×1%),以上两项共计16940.06元。二、驳回乔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十堰盛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盛松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向乔翠支付违约金19282.01元?本院认为,乔翠与盛松置业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雨、雪”等天气因素交房期限顺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盛松置业公司在一审提供了十堰市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资料证明了2014年的“雨、雪”天气是136天,盛松置业公司根据天气因素张贴通知,并承诺交房时间顺延至2015年2月28日,原审判决据此确认盛松置业公司的逾期交房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乔翠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乔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郧生审判员 袁 昆审判员 王宇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兆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