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梅寿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寿通,男,1963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务农,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寿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兴炎、被告人梅寿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梅寿通酒后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沿霞浦县松城街道六一七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西山洋桥头路段时,与夏某驾驶的闽J×××××号小型汽车相碰撞,致被告人梅寿通本人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查获被告人梅寿通。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梅寿通与夏某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被告人梅寿通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9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梅寿通与夏某已相互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寿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黄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寿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寿通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梅寿通已赔偿夏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夏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梅寿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寿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素秋人民陪审员 张仁德人民陪审员 姚鸿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