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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君与孙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孙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443号原告:李君,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孙宏珍,女,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李君与被告孙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宏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孙宏珍偿还借款3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孙红珍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年底,被告以其弟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说会在2015年春节时归还。原告从信用卡取款27000元,加上现金3000元,合计3万元借给了被告,因原、被告女儿系同学关系,当时并未打借条,到了2015年春节,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表示无力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在2015年3月30出具3万元借条一份给原告,保证在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遂提起诉讼。被告孙宏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年底,被告孙宏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5年春节时归还,原告遂通过信用卡取款27000元,现金3000元的方式借款3万元给被告,因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借款时被告孙红珍并未出具借条。2015年春节时,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孙宏珍均未还款。2015年3月30日,被告孙宏珍向原告李君补打金额为3万元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1日还款,但仍未按期还款。原告李君为维护自身权利,遂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红珍出具的借条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孙红珍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李君起诉要求被告孙宏珍偿还欠款,孙宏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君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户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账号:11×××10,开户行:浦发银行铜陵支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凭票据结算),由被告孙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骏审 判 员  王贤稳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