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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蕙宇与汉寿县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蕙宇,汉寿县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蕙宇,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法定代表人:孙杨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杰,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上诉人刘蕙宇因与被上诉人汉寿县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农业)及原审被告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蕙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被上诉人鼎丰农业的法定代表人孙杨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蕙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鼎丰农业与徐杰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徐杰与鼎丰农业共同向刘蕙宇出具的收条实为借条,鼎丰农业在该借条上盖章,是作为本案借款共同借款人身份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确认,故鼎丰农业应与徐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鼎丰农业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徐杰作为投资人,其借款用于鼎丰农业的厂房建设,且当时负责鼎丰农业财务的孙杨文向刘蕙宇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50000元,故即使本案借款系徐杰个人所借,因其借款用于鼎丰农业的生产经营,故鼎丰农业也应与徐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鼎丰农业答辩称,第一,徐杰与刘蕙宇系股权转让关系,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错误,但判决徐杰向刘蕙宇偿还借款及本息的实质结果并无不当;第二,公司不可能是股权转让关系的当事人,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刘蕙宇与徐杰之间,与鼎丰农业没有关系;第三,即使徐杰与刘蕙宇系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对鼎丰农业没有设定任何权利义务,故鼎丰农业的盖章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第四,刘蕙宇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杰的借款用于了鼎丰农业的生产经营;综上,鼎丰农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徐杰未予陈述。刘蕙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鼎丰农业、徐杰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刘蕙宇与徐杰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徐杰将其持有的鼎丰农业5%的股权以5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刘蕙宇,刘蕙宇永久享有5%的股权,5个月后提取招待费、餐饮费、业务提成250000元,12个月后提取奖金业务费250000元;刘蕙宇不得参与公司经营、行政和财务管理。徐杰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4月1日分两次收取刘蕙宇5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孙杨文账户向刘蕙宇付款50000元。鼎丰农业在《股份转让合同》与收条上签章时,徐杰系法人代表。一审法院认为,刘蕙宇与徐杰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刘蕙宇对其投资经过一定时间只收取固定利益,不承担投资风险,该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同时约定5%的股权转让款为500000元,该项约定的法律性质系让与担保,即在借贷关系中债不履行时,可要求转让5%的股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并不承认让与担保,仅可在执行中申请对让与担保的标的物予以处置,故《股份转让合同》中的该项约定仅有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意义。上述合同并未约定鼎丰农业的义务,没有义务的签章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故鼎丰农业两次签章行为不能成为向刘蕙宇借款并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且刘蕙宇并未证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徐杰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其要求鼎丰农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徐杰应当偿还刘蕙宇借款本息。对于在12个月内给付与本金相同金额500000元收入的约定,可视为双方对借款年利率约定为100%,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刘蕙宇在诉讼中主张按月利率1%计息,可以支持。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15日,此后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算。遂判决:一、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刘蕙宇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刘蕙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徐杰负担。二审中,刘蕙宇和徐杰未提交证据材料,鼎丰农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汉寿县国土资源局(2013)37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协议、汉土网挂让字2014年第17号、02926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汉国用(2014)第2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各1份,拟证明鼎丰农业的用地于2013年11月27日拟征地、2014年4月22日签订征地协议、2014年7月10日挂牌成交、2014年7月28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7月30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本案借款发生时鼎丰农业未进行厂房修建、本案借款未用于鼎丰农业生产经营的事实;2、银行交易回单、现金交款单、银行流水、发票共计20页,拟证明鼎丰农业的土地出让金1530000元及税金60000余元均由孙杨文支付、本案借款未用于鼎丰农业生产经营的事实。对鼎丰农业提交的证据,徐杰未到庭质证,刘蕙宇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孙杨文系鼎丰农业财务负责人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鼎丰农业生产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否用于鼎丰农业生产经营的事实,故本院对鼎丰农业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鼎丰农业于2013年6月25日注册成立,系徐杰个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徐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8日,徐杰与刘蕙宇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抬头处甲方为徐杰,但甲方签名处有徐杰个人签名、鼎丰农业盖章。该合同还约定,刘蕙宇不承担股份产生的一切连带责任。同日,徐杰和鼎丰农业向刘蕙宇出具收条。2014年7月18日,徐杰向刘蕙宇还款42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股权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后,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且刘蕙宇投资500000元后经过一定期限收回成本,并只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双方约定转让的5%股权实为担保。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徐杰、鼎丰农业是否系本案借款的责任主体。徐杰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签字后,收取刘蕙宇交付的款项,是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鼎丰农业在借款合同甲方签名处和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表明其系借款合同相对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徐杰作为鼎丰农业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向刘蕙宇借款时在合同及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刘蕙宇合理信赖信该公章为真实,也合理信赖鼎丰农业愿意偿还本案借款。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本案借款本息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虽然刘蕙宇与徐杰、鼎丰农业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但根据本地民间借贷一般有利息约定的交易习惯,结合刘蕙宇在借款期限内收到部分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对本案借款有利息约定。刘蕙宇主张的月利率1%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利率标准,500000元本金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为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先还息再还本的法律原则,2014年7月15日徐杰支付的50000元中,偿还利息18000元,偿还本金32000元,尚欠本金468000元。468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4年7月16日至7月18日的利息为468元。故2014年7月18日,徐杰偿还的42000元中,利息为468元,本金为41532元,尚欠本金426468元。综上所述,刘蕙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二、徐杰、汉寿县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蕙宇借款本金426468元,并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2014年7月19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刘蕙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刘蕙宇负担1294元,徐杰、汉寿县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0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刘蕙宇负担1294元,徐杰、汉寿县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江波审判员  谭洪妮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金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人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的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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