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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昝某诉佘玉婷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昝X,佘玉婷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昝X,男,汉族,生于2012年11月2日,住四川省旺苍县。法定代理人:昝宝林(原告昝X之父),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8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加宇,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2日,系原告昝X祖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旺苍县嘉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玉婷,女,汉族,生于1988年7月21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杰,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昝X与被上诉人佘玉婷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昝X的法定代理人昝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加宇、罗勇,被上诉人佘玉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杰、何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昝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昝X2016年9月至上小学期间的抚养费,及未独立生活期间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半。事实和理由:原离婚协议未对昝X上小学前的抚养费进行约定,但并不是放弃,应按法律规定履行,且佘玉婷实际上也一直在支付,直到2016年9月以无力支付为由拒不继续支付。切原协议实际上由约定只是对这一部分没有写入协议,请求改判。佘玉婷辩称,原协议已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当按约定执行。佘玉婷自愿给付的生活费是作为母亲在力所能及的所尽的责任。未独立生活期间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没有发生,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昝X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佘玉婷自2016年9月起至原告昝X初中毕业按月给付500元抚养费用;原告昝X读高中期间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用;原告昝X高中毕业后的抚养费用凭票据由被告佘玉婷负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审审定的事实。原告昝X系昝宝林与被告佘玉婷婚生子,现在嘉川镇贝贝欢幼儿园读书。2015年11月30日,昝宝林与佘玉婷在旺苍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昝X(3岁)归男方抚养,儿子昝X上小学至初中,女方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高中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用,上大学或其他学位时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若昝X患有重大疾病,男女双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的医疗费用。女方看望孩子必须在男方家中探视,不能将孩子私自带走……”。现原告昝X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佘玉婷自离婚后自愿给付了子女抚养费用共计4400元。原判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因与配偶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原告昝X系未成年人,被告佘玉婷有义务保证其健康成长。法律同时规定,离婚时父、母对于子女抚养费用可以约定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昝宝林与被告佘玉婷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昝宝林与被告佘玉婷均应当按约履行。被告佘玉婷提出不同意按照协议支付抚养费,因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佘玉婷应当按照协议在原告昝X读小学、初中期间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在原告昝X就读高中期间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理,昝宝林知晓原告昝X未到入学年龄,仍然与被告佘玉婷签订该离婚协议,视为昝宝林自愿负担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昝X读小学之前的抚养费用,但被告佘玉婷自愿给付的抚养费用可以不予返还。因离婚协议中对原告昝X就读大学或其它学位期间的抚养费用存在不确定性,故该部分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被告佘玉婷对子女有探望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佘玉婷应当给付原告昝X读小学、初中期间的抚养费用每月500元,给付原告昝X就读高中期间的抚养费用每月1000元。二、驳回原告昝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昝X提交了昝宝林与佘玉婷的离婚协议草稿,拟证明曾经约定了上小学前的抚养费;村委会证明拟证实昝宝林家庭困难;昝加宇病历拟证明其长期患病。佘玉婷质证意见为,离婚协议草稿是昝加宇书写,没有双方签字,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村委会证明是张华村出具,上诉人是居住在红旗村,且没有关联性;病历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离婚协议草稿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村委会证明昝宝林家庭困难以及昝加宇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才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佘玉婷是否应当支付昝X上小学前的抚养费。本院认为,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与身份关系紧密联系,基于婚姻关系解除而达成的,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监护权、抚养费给付等条款,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均应按协议履行。上诉人虽提出上小学前的抚养费有约定只是没有写入协议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付的主张,但经审查,昝宝林在与佘玉婷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昝X随昝宝林生活,佘玉婷负担昝X从上小学时起的抚养费以及财产分割、探视权等内容,无论从协议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均符合离婚协议的全部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从约定抚养费给付的起止时间段上看,如果是对截止时间以后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没有约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请求,但对起始时间以前没有约定的抚养费应认定为双方通过子女的抚养权、共有财产分割等情况综合考虑形成的合意,无权再请求给付。退一步讲,即使先前有过约定,之后双方签字的正式离婚协议也应视为对先前协议的变更,也才是最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履行的协议,佘玉婷已经给付的费用不能当然得出其对昝X在上小学前也应当负担抚养费的结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昝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昝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开彦审判员  陈明义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