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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乔灵娃与刘永安、绛县千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付万荣、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杨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灵娃,刘永安,绛县千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付万荣,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杨朋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315号原告:乔灵娃,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男,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安,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绛县。被告:绛县千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绛县。法定代表人:赵宝,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住所地绛县。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万荣,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被告: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究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兵,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杨朋飞,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原告乔灵娃与被告刘永安、绛县千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辉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绛县支公司)、付万荣、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以下简称邯郸恒信运输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第三人杨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灵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被告刘永安、人寿财险绛县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贺国刚、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辉物流公司、付万荣、邯郸恒信运输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庭审后,经被告付万荣申请,本院准许杨朋飞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灵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7.6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0时15分左右,被告刘永安驾驶晋M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乘坐原告乔灵娃)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黎城县赵店村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被告付万荣驾驶停在公路东侧的冀DH****(冀D****挂)号半挂货车后部,造成原告乔灵娃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黎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永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付万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乔灵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灵娃先后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山西华晋骨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经了解得知:被告刘永安驾驶晋M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绛县千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付万荣驾驶的冀DH****(冀D****挂)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原告乔灵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黎城、长治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6份,住院费票据1份);山西华晋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7份,住院费票据1份),证明及外购药票据(9份),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医疗费:7402.42元(长治)+207177.34元(山西华晋)+3677.6元(外购药)+15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233257.36元;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以证明原告的残疾程度为八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15000元、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及花费鉴定费38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南关村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以证实原告的职业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宏博便利收据4份,证明乔灵娃为治疗所需在宏博便利购买护理垫等必需品支付费用235元。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及交通费花费证明32张,证实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的情况。第七组证据:乔灵娃之子乔建云的工资单、新绛县斌斌汽修部营业执照,证实护理人员及误工的情况。护理期是住院期间150天。第八组证据:当庭递交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永安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千辉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险绛县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座位险。被告付万荣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邯郸恒信运输部,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永安辩称,依法判决。被告刘永安未举证。被告人寿财险绛县支公司辩称,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我公司应承担的范围,我公司承担。因我公司与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绛县支公司未举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5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未举证。被告千辉物流公司、付万荣、邯郸恒信运输部未答辩,亦未举证。第三人杨朋飞未陈述,也未举证。庭审中,原告、被告进行了举证,并互相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乔灵娃所举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外购药品中的金额分别为116.4元与46.7元的两张食品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不应认可。其余药品为原告乔灵娃为治疗疾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第五组证据中的护理垫、卫生纸等物品虽未开具正式发票,但考虑到该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0时15分左右,被告刘永安驾驶晋M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乘坐原告乔灵娃)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黎城县赵店村路段时,与前方前方同向被告付万荣驾驶的停在公路东侧的冀DH****(冀D****挂)号半挂货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乔灵娃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黎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永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付万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乔灵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被送往黎城县人民医院、长治市人民医院、山西华晋骨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花支医疗费218094.26元。原告出院时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右股骨近端骨折,骨盆骨折,右髋臼顶骨折,右髂前下棘骨折,右髌骨下级撕裂骨折,头面部及右手皮肤裂伤缝合术,右下肢多处皮肤裂伤、擦伤。出院遗嘱:继续右下肢支具外固定,右下肢暂勿负重。原告因护理需要购买纸尿裤、卫生用品等用品花支235元。原告伤情及三期经山西稷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下肢伤残为八级,右髂骨、股骨、胫腓骨三处留存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5000元,误工期365元、护理期150元、营养期120元。另查明,被告刘永安驾驶晋M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绛县千辉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永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付万荣驾驶的冀DH****(冀D****挂)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第三人杨朋飞,驾驶人为被告付万荣,挂靠在被告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刘永安与付万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冀DH****(冀D****挂)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部分由第三人杨朋飞承担。晋M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绛县支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绛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除交强险外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安承担,被告千辉物流公司在利益范围内承担5000元的补偿责任。原告乔灵娃的赔偿项目有:1、医药费。医药费按照原告实际花支的218094.26元计算,加上后期治疗费15000元,共计233094.26元。其中被告刘永安垫付10000元,第三人杨朋飞垫付20000元,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在赔偿中应当向第三人杨朋飞返还。2、误工费。原告乔灵娃从事兽皮加工业,且交通事故是在原告收购兽皮时发生,故应当认定为原告从事副业,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照鉴定误工期365天确定,应为每年45871元÷365天×365天=45871元。3、护理费。根据山西华晋医院长期医嘱单第1、5页显示“留陪侍1人”,可见原告需要的护理人员为一人。乔建云的收入证明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且未能提供工资流水,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收入标准36307元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天数以鉴定结论150天计算,每年36307元÷365天×150天=1492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22天=61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每日5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为600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其家人为了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7、护理用品费用。原告因护理购买必须的生活用品共花支235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性支出均为新绛县城镇地区,故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经鉴定右下肢伤残为八级,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7352元。计算公式为:27352元×20年×30%=1641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使八级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情实际支出鉴定费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由被告刘永安承担50%,被告付万荣承担50%。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93132.96元(扣除被告付万荣垫付的20000元,被告刘永安垫付的10000元,应为46313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灵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灵娃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4666.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该项赔偿款内向第三人杨朋飞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灵娃损失50000元;四、被告刘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灵娃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21566.48元(被告刘永安应赔付131566.48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五、被告绛县千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灵娃损失5000元;六、第三人杨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灵娃鉴定费190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60元,由第三人杨朋飞负担5088.15元,被告刘永安负担3096.49元,原告乔灵娃负担137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婧婧人民陪审员 张良& # xB;人民陪审员 赵   惠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