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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番禺区石碁海傍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岐山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方某某,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石碁海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海傍村。负责人:郭某某,主任。上诉人刘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碁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9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石碁镇政府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该府责令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碁海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傍村委会”)根据《处理办法》确认原告符合分配复建房用地条件,并对原告予以分配复建房用地。事实和理由为:原告系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海傍村村民,2007年7月17日,为配合省市500千伏广南线出线工程,经海傍村全体党员、村民代表表决通过了《安置办法》,当时原告父亲名下位于番禺区××村××队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粤地字第××号)属于被拆迁对象,为此原告父亲就该房屋获得了安置,按规定分配了复建房用地第28号地盘。2016年1月8日,第三人为了处理500千伏广南输变电工程征地拆迁复建房用地分配的历史遗留问题,制定了《处理办法》,并向当时的海傍村广南线征地拆迁户进行了公示,原告认为自己符合《处理办法》规定的安置条件(1.原告是在被征地村内具有常住户口的本村村民;2.原告于2000年5月已结婚)在公示期内向第三人提交了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而第三人却答复申请人本次不能分配复建用地房,理由是:“刘某某在广南线征地拆迁时已按照《安置办法》相关规定分配了复建房用地(第28号地盘)。根据《处理办法》第一条‘已按照上述《安置办法》相关规定分配复建房用地的被拆迁人,不再��配复建房用地’的规定,刘某某本次不宜分配复建房用地。”原告对第三人的答复不服,并予以反驳:“获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第28号地盘)的是申请人的父亲而非申请人。”然而,第三人对原告的反驳不予理会,在公布的《分配地盘村民名单》里未有原告的名单,原告随即又对该公示名单提出异议,但第三人对于原告的请求仍然不予接受,拒不确认原告符合分配复建房用地的条件。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和决定,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剥夺了原告本次分配复建房用地的权利,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对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和决定责令改正,即责令第三人给予原告分配复建房用地。被告石碁镇政府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刘某某作出番碁府行决[2016]8号《不��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你向我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依照《处理办法》确认申请人符合分配复建房用地条件,并对申请人予以分配复建房用地。根据你提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但你申请处理事项并不属于上述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改正的职权范围。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你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侵害你的合法权益的,你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综上,本府认为你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府行政处理决定的受理范围,不予受理,但为更好维护你的合法权益,建议你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并告知原告如不服上述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被告石碁镇政府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番碁府行决[20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海傍村委会于2016年5月11日发出《海傍村广南线征地拆迁工程复建房用地分配地盘村民名单公示》,对符合分配地盘村民名单及相关身份信息予以公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第三人海傍村委会发出的《海傍村广南线征地拆迁工程复建房用地分配地盘村民名单公示》,实质为对宅基地的使用分配,原告刘某某不服该宅基地的使用分配,向被告石碁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依照《处理办法》确认原告符合复建房用地条件,并对原告予以分配复建房用房,原告的上述行政处理申请实质是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方案进行干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方案��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被告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故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作出的番碁府行决[20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申请行政处理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方案进行干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据土地管理法、村民组织法、广东省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规定,要求人民政府处理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石���镇政府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海傍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当事人在原审法庭陈述证实涉案《处理办法》2016年1月8日经海傍村支、村两委联席扩大会议表决通过,经公示后于2016年1月29日经海傍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立法宗旨是“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根据该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石碁镇政府申请责令原审第三人海傍村委会依照《处理办法》确认刘某某符合分配复建房用地条件并分配复建房用地,刘某某申请事项实际上是对海傍村委会作出的宅基地的使用分配方案不服。涉案《处理办法》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办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海傍村委会依照《处理办法》作出的复建房用地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石碁镇政府依法不得干预,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不无妥。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某如认为海傍村委会不向其分配复建房用地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立志审 判 员 杨 芳审 判 员 石晓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林书 记 员 陈土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