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招金与王世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招金,王世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3021号原告:王招金,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皖,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世平,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生,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8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485705972X。负责人:胡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招金与被告王世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潜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招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和沈皖、被告王世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生、被告中财保潜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招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世平、中财保潜山公司赔偿王招金的医疗费8951.49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055.96元、误工费13087.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47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19490.95元;王招金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951.49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187.36元、误工费14610.75元、残疾赔偿金233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47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00777.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20时35分,王世平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在潜山县梅城镇沿梅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潜山县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王招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停车过道路时相撞,电动车碰撞刮擦相对行驶的小车,致王招金受伤、车某。王招金当即被送往潜山县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耳聋、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王招金先后到安徽医科大学继续治疗,并做脑干诱发电位测听检查,显示:双耳95dBnHL刺激均无反应波。王招金的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评定尚需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75日、18日和18日。2016年2月13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世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世平,该车在中财保潜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招金具状诉讼,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王世平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皖H×××××号小型轿车在中财保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王招金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王世平垫付了王招金的医疗费22907.2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王招金在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中财保潜山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机动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王招金伤后入院是在骨科治疗,入院诊断即为耳聋,无转入耳鼻喉科的诊疗材料证明,其诊疗材料记载伤后下肢疼痛,该伤情与耳聋无关,对王招金诉称的耳聋是交通事故所致有异议,申请对王招金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3、王招金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耳聋的用药费用;护理费中的护理工资应仍按起诉时的安徽省上一年度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王招金应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交通费应扣除到外地治疗耳聋的费用,认可300元;财产损失中主张的手机损失无事实依据,电动自行车损失未提交正规票据,亦无相应修理清单印证,不应支持;王招金的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不应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4、对王招金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机构未参照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仍适用原来已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不符合规定,该鉴定书没有作出明确的结论性的意见,无证据证明王招金的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20时35分,王世平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在潜山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潜山县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王招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停车过道路时相撞,电动自行车碰撞后刮擦相对行驶的皖N×××××号小车,致王招金受伤、车某。王招金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同年2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223.35元,诊断为:耳聋、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王招金两次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688.14元;同年3月3日,王招金到潜山县医院进行伤情鉴定,花去费用40元。事故发生后,王世平垫付了王招金的医疗费22907.21元,庭审中,王世平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王招金同意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2016年2月13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平负全部责任、王招金无责任。王世平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中财保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8月15日,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王招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招金双耳听力障碍,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2d)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给予王招金伤后误工期75日、营养期18日、护理期18日;3、王招金双耳听力障碍,可选择耳蜗植入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0元。王招金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中财保潜山公司对王招金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王招金双耳听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王招金右耳重度听觉障碍、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建议王招金后续治疗费以后期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3、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王招金双耳听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排除伤后突发性耳聋。中财保潜山公司支付了本次的鉴定费用3000元。王招金登记的住所地为安徽省潜山王河镇程家井村从新组,事故发生前在潜山县××家井卫生室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并在潜山县梅城镇××路××室××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王招金的身份证复印件,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世平的驾驶证及皖H×××××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中财保潜山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潜山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伤病情鉴定表、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潜山梅城镇北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华在公安交警部门领取救治及善后处理费用的申请单、收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世平驾驶机动车辆与王招金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碰撞,致王招金受伤,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招金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王招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王世平、中财保潜山公司对其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招金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双耳听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财保潜山公司对未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提出异议,因王招金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2017年1月1日新标准实施之前,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在受理委托鉴定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并未废止,现中财保潜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招金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双耳听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王世平、中财保潜山公司对王招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医疗费8951.49元。王招金提交了其在医疗机构的就诊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中财保潜山公司认为其中应扣除治疗耳聋用药费用的意见,因未提出证据证明王招金的听力障碍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招金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以后期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故王招金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护理费2187.36元(18天×121.52元/天)。中财保潜山公司对王招金的护理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招金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该行业的平均工资为114.22元/天,故本院对王招金的护理费认定为2055.96元(18天×114.22元/天)。4、误工费14610.75元(75天×194.81元/天)。中财保潜山公司对王招金的误工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招金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未提交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其参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安徽省上一年度从事卫生和社会工作的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为13087.50元(75天×174.50元/天)。5、残疾赔偿金233248元(29156元/年×20年×40%)。中财保潜山公司辩称王招金双耳听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因王招金伤后送往潜山县医院入院检查见两耳双侧鼓膜及周围组织充血水肿、标志不清,以右侧为重,现无证据证明其伤前存在听力障碍,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亦作出不排除伤后突发性耳聋的鉴定意见,故中财保潜山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招金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及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为26936元/年,故本院对王招金的残疾赔偿认定为215488元(26936元/年×20年×40%)。6、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本院结合王招金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对该项请求酌定为26000元。7、交通费1000元。王招金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鉴于其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有实际交通费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8、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4700元(电动自行车3200元+手机1500元)。王招金仅提交电动自行车、手机的购买收据,未提交电动自行车实际损坏程度以及手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招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67162.95元。因王世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中财保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对于王招金的损失267162.95元,应由中财保潜山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中财保潜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王世平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22907.21元,王招金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招金的损失267162.95元(原告王招金在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王世平的垫付款22907.21元);二、驳回原告王招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第一次鉴定费3000元、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合计10400元,由原告王招金负担3000元,被告王世平负担3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3500元(已支付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杨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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