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5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卢东民与被告李跃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东民,李跃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5687号原告卢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跃军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辽宁超维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卢东民与被告李跃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东民,被告李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东民诉称: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黄恩忠在被告经营的一娄油大陷蒸饺用餐,因为费用发生口角,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4天,定期复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18.17元、鉴定费480元、误工费2,543.5元、护理费1,119.14元,伙食补助550元,其余部分为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主张2万元。被告李跃军辩称:2016年9月20日,原告和黄恩忠在答辩人开的一娄油大馅蒸饺饭店吃饭,原告进饭店扔给答辩人20元钱,说不够让黄恩忠掏,二人吃完饭后结算总计29元,黄恩忠和答辩人说没钱咋办,答辩人说没钱我报警,这时候黄恩忠说小崽子想干架咋的,随后原告就打答辩人脸部两拳,并将答辩人打到在地,黄恩忠骑在答辩人身上,原告和黄恩忠对答辩人拳打脚踢,答辩人妻子看见二人打答辩人急忙报警,随后段焱上来拉黄恩忠,原告用饭店板凳砸在段焱头部,后来原告和黄恩忠夺门要跑,答辩人抓住原告和黄恩忠时,原告和黄恩忠将答辩人手掰伤,并用砂锅将答辩人头部打伤,后120救护车将答辩人和段焱送到建平县医院,答辩人认为原告和黄恩忠为了赖账首先殴打答辩人,答辩人在此次事件中并无过错,答辩人并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对答辩人实施暴力中自己碰上的,与答辩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和卢东民、黄恩忠在答辩人开的一娄油大馅蒸饺饭店吃饭,因饭费价格问题双方发生撕扯,原告于受伤当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二周,门诊定期随诊复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318.1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诊断书、司法鉴定书、门诊收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用药清单、入院及出院通知书、照片、户口本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平县公安局叶柏寿派出所卷宗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一次性用品门诊收费单据欲证明花费一次性用品费用15元,虽然被告不认可,但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时间,能够说明原告在建平县医院门诊花费了该笔费用,故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照片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虽然被告不认可,但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诊断以及公安卷宗中的笔录,能够说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故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2015年住院诊断书、病例欲证明原告有严重的脑梗不可能动手打被告。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卢东民与被告李跃军因饭费发生争吵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成立,根据事发过程和原告受伤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按七三比例承担过错责任,即原告卢东民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跃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6,318.17元予以认定;鉴定费按其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计算为480元;误工费依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为2,132元(85.28元/天×25天);护理费应依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认定为1,118.7元(101.7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日为50元,共计550元(50元×1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原告的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0,598.87元,按30%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179.66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李跃军赔偿原告卢东民人身损害赔偿款317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东民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3,179.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跃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卢东民负担175元,被告李跃军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