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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蒋维玲与胡乃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维玲,胡乃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916号原告:蒋维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永展,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乃鑫,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53412746X。主要负责人:刘福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扬,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蒋维玲与被告胡乃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维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永展,被告胡乃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维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0279.05元,误工费10006.20元(180天×55.59元/天),护理费2280元(38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572元,复印费29元,交强险外按80%请求,共计34322.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535元,总诉讼请求不变更,仍主张34322.6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8时30分许,原告蒋维玲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老电业局转盘路段处时,被闯红灯且超速行驶的被告胡乃鑫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受伤。原告蒋维玲主张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0814.05元。原告的伤情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外侧盘状半月板畸形、多处软组织伤。胡乃鑫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9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6日18时30分许,原告蒋维玲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老电业局转盘路段处时,与被告胡乃鑫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胡乃鑫驾车将原告蒋维玲送往医院。因现场变动,2016年9月2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证字[2016]第(09)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经本院审核,原告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18028.52元,另支出检查费等2785.55元,合计20814.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乃鑫垫付医疗费386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维玲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胡乃鑫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乃鑫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明显过错行为,其主张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闯红灯且超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计算错误,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以90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维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03.1元(90天×55.59元/天),护理费2280元(38天×6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7483.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维玲医疗费8651.24元[(20814.05元-10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38天×30元/天×80%),合计9563.24元;三、被告胡乃鑫应赔偿原告蒋维玲复印费23.2元(29元×80%),已付3860元,需返还3836.8元;四、驳回原告蒋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蒋维玲负担69元,被告胡乃鑫负担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新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