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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吕春林与广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804号原告吕春林,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吕春燕,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系原告之妹。被告广双喜,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吕春林诉被告广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吕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春林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出借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双喜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广双喜向原告吕春林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吕春林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月利率2分,借款人广双喜。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广双喜向原告吕春林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并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广双喜支付原告吕春林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广双喜支付原告吕春林借款利息,以本金30万元计算,按月利率为2分计息,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审判员  高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