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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洪波与章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洪波,章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443号原告:石洪波,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章学军,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石洪波与被告章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学军归还原告石洪波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章学军向原告石洪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自认实际交付了借款18000元,因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章学军归还原告石洪波借款本金18000元;被告章学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原告自认实际交付了借款18000元,该借条仅能证明被告章学军向原告石洪波借款18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2015年9月25日,被告章学军向原告石洪波借款18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石洪波与被告章学军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章学军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债务应当依约履行,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学军返还原告石洪波借款本金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章学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甄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