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省锦华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与江西弘旺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锦华公铁联运有限公司,江西弘旺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835号原告:江西省锦华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通洲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西弘旺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光伏路696号。法定代表人:吴伟先,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西省锦华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弘旺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77729元、逾期付款利息6995.61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2、判令被告继续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结算方式为:铁路运输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先为垫付,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于次月的5日前提供给被告,被告在接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及时付款给原告。原告为被告运输汽车配件共产生运输费77729元,并于2016年1月将增值税发票提供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及时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物运输服务合同》、《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4张作为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铁路运输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先为垫付,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于次月的5日前提供给被告,被告在接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及时付款给原告。原告为被告运输汽车配件共产生运费77729元,原告已将77729元运费增值税发票提供给了被告,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费。本院认为,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运输汽车配件,被告未支付运费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77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95.61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的运费结算方式为“……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于次月的5日前提供给被告,被告在接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及时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双方对运费的给付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弘旺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锦华公铁联运有限公司运费7772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锦华公铁联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江西弘旺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勉伶人民陪审员 龚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廖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