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号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英德市飞浩建材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英德市卢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飞浩建材有限公司,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英德市卢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号民初1570号原告:英德市飞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红镇英红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邝国飞,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和平,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文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豪,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卢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石牯塘三联村委会新屋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少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英德市飞浩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飞浩公司)诉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韶关二建)及英德市卢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卢明公司)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浩公司法定代表人邝国飞和委托代理人彭和平、被告韶关二建委托代理人郭必坤、被告卢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浩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韶关二建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韶关二建承建原告位于英德市英红镇英红工业园的综合楼及四栋厂房。双方约定的建设工期为300天,即2012年6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4月1日竣工完成。双方约定无预付款,在综合楼及厂房完成主体结构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500万给被告韶关二建,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按结算总造价分三年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韶关二建向英德市住建局申请了报建及备案。英德市住建部门批准了被告韶关二建的报建后,被告韶关二建把整体建筑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卢明公司承建。被告卢明公司接手建筑工程后,因其没有足够的资金,致使工程断断续续停工,为了保证建筑工程早日竣工完成,原告以提前预付工程款或借款的形式向被告卢明公司支付了1100多万元,尽管如此,但被告卢明公司还是不能按时完成建筑工程,直到2015年7月被告卢明公司才完成主体结构,剩余非主体工程如道路、绿化、建筑内外装饰、防水及水电等,被告因无资金来源已无力再建设,在被告韶关二建及被告卢明公司严重逾期的情形下,原告不得不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撤离建筑工地,剩余工程原告另行聘请工人完成。经过原告几个月的建设,整个厂房建筑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合同约定的工期,拖延原告的建筑工程不能验收已达五年之多。原告已提前预支了1100多万元给被告。帮助被告结清了全部工人的工资,但被告仍然无法完全建筑工程,致使严重拖延原告投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的厂房及综合楼履行验收的义务或无条件提供所有竣工验收资料交由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韶关二建辩称,在原告方未能诚实信用的陈述本案事实并对被告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确认的情况下,目前还不具备履行验收义务或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的条件,据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在诉状及提供的证据中,未能如实陈述双方的合同关系与合同的履行情况,未能准确反映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形以及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事实上,原被告签订涉案系列合同后,被告除完成“工程概况“条款中”工程内容约定的综合楼和约定的1#2#3#4#厂房外,还按照“工程承包范围”条款中双方承诺的内容,增加了下列工程:①厂区范围整体正负零垫高,并由此产生土方填平工程;②围墙工程;在被告完成围墙工程后,原告因无法拉运土方,填平围墙外低洼地段,导致被告在某些工程子项目中延误和窝工,并由此造成被告的损失;③被告还完成了厂区范围内所有的道路和绿化建设。被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以及按双方承诺的工程后,曾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移交了全套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为371900081.3元,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造价,原告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证实其已收到工程造价结算书,且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造价书提出异议。工程移交原告后,至今原告已使用了将近两年,并组织了大规模的生产和长年对外招工。二、涉案工程尚不具备移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条件。根据广东省建设厅和英德市建设局有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制度规定,所有公民建筑工程,在工程完工后,应当经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质监方等有关各方面进行验收资料送建设局备案。但是,原告为了拖延其付款义务,迟迟不愿意组织有关各方进行工程验收,特别是在被告依合同约定交付结算书后,多次拒绝被告要求组织各方进行工程验收的请求。目前,涉案工程从2015年7月27日起,虽已交付给原告使用将近两年,原告亦在被告所完成的建筑物内大规模安装了生产机械设备并组织工人生产,但却迟迟不愿意进行增加工程量的确认并以此拖延竣工验收备案。因此,在被告所完成的工程未经原告确认,且原告仍拖欠被告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只有原告本着诚信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如实进行完成工程的确认后,双方才具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工作。就目前而言,原告为拒绝支付工程款而拖延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情形下,涉案工程尚不具备移交资料给原告的条件。况且,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或提交资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属于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能,而不是法院可以审判的事项。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该事项不属于法院管辖的事项。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明公司答辩意见与韶关二建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飞浩公司和韶关二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韶关二建承建飞浩公司位于英德市英红镇英红工业园的行政综合楼及1、2、3、4号厂房,综合楼为框架结构、厂房为排架结构(顶为钢结构),工期为300天,拟从2012年6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4月1日竣工,工程总造价暂订为1550万元。工程款自筹,无预付工程款,厂房及综合楼完成主体结构且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飞浩公司支付50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涉案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按结算总造价分三年支付。韶关二建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一级资质。该合同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飞浩公司和韶关二建签订合同后,涉案工程由被告卢明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飞浩公司与卢明公司就工程的建设施工及工程款、工人工资支付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2015年7月28日,飞浩公司通知卢明公司,解除与卢明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关系,并禁止卢明公司的员工出入飞浩公司建筑厂房工地。2015年11月10日,卢明公司委托深圳市腾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造价评估,评估造价为37190081.3元。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备案。另查明,卢明公司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其借用韶关二建名义与飞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其实际施工。本院认为,原告飞浩公司与被告韶关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卢明公司借用韶关二建的名义签订的,实际施工人是卢明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原告飞浩公司与被告韶关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卢明公司在实际履行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等问题产生纠纷。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验收义务或提交所有竣工验收资料给原告,但没有列明具体的资料名单,存在履行不能情况,加之没有具体资料名单,所涉及的验收资料存在与否,责任过错等不能确定。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英德市飞浩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英德市飞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燕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微信公众号“”